(2015)金浦商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吴尚宽与姚荣斌、石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尚宽,姚荣斌,石朝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568号原告:吴尚宽。委托代理人:吴伟军。被告:姚荣斌。被告:石朝红。原告吴尚宽与被告姚荣斌、石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姚荣斌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理应共同负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特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二被告姚荣斌、石朝红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承担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归还之日之间的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姚荣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1日,被告姚荣斌向原告吴尚宽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吴尚宽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姚荣斌2014.11.21。”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姚荣斌向原告吴尚宽借款14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姚荣斌出具的借条为凭。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本应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姚荣斌、石朝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尚宽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750元,由被告姚荣斌、石朝红共同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薛儒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