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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凤英与刘利国、谷永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英,刘利国,谷永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635号原告:王凤英.委托代理人:任焕宇,系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利国。被告:谷永香。原告王凤英与被告刘利国、谷永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英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潘鸿飞(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英委托代理人任焕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永香、刘利国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英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刘利国、谷永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现被告刘利国、谷永香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刘利国、谷永香偿还欠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利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谷永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利国、谷永香曾系邻居关系。2012年11月20日,被告刘利国、谷永香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王凤英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元(¥120,000元)。借款人:劉利国、谷咏香。2012.11.20。双方都有偿还责任,借期壹年,即(2012-11-20至2013-11-20)止。身份证:××、230231197509083524。”另,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自认双方曾于2011年11月20日就涉诉借款签订借据,后被告刘利国、谷永香曾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即月息2分,给付原告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即人民币7,20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2012年11月20日的《借据》系原、被告就涉诉借款重新签订的。现原告与被告刘利国、谷永香因借款问题发生纠纷,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借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谷永香、刘利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借据》上载明“借款人”处的签名为“劉利国、谷咏香”,其与被告刘利国、谷永香身份证上的名字存在不一致,但《借据》上载明的身份证号与被告刘利国、谷永香身份证号一致,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借据》上的签名即为被告刘利国、谷永香。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有被告刘利国、谷永香签名的《借据》一份,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刘利国、谷永香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刘利国、谷永香逾期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对此,被告刘利国、被告谷永香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利国、被告谷永香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利国、谷永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原告提供被告刘利国、谷永香签名的《借据》中,被告谷永香、刘利国签名的位置均在“借款人”处,可见被告谷永香、刘利国均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借款行为成立。因此,该份《借据》应视为被告谷永香、刘利国共同合意形成。同时,被告谷永香、刘利国均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他们之间对于债务的分配存在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中涉诉借款应属被告谷永香、刘利国的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谷永香、刘利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尚欠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虽庭审中,原告自认双方曾于2011年11月20日针对涉诉借款签订过借据,此后被告刘利国、谷永香曾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7,200元,2012年11月20日的《借据》系原、被告就该笔涉诉借款重新签订的,但该笔款项所针对的系2011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的债权凭证,而非本案原告提供的2012年11月20日的《借据》,且被告刘利国、谷永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系本金而非利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利国、谷永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凤英尚欠借款人民币12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利国、谷永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刘利国、谷永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霞代理审判员  潘鸿飞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艳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