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鞍台民西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海成诉吴学新、薛国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西初字第00186号原告张海成,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被告吴学新,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台安县西佛镇。被告薛国贤,女,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台安县西佛镇。原告张海成诉被告吴学新、薛国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学新、薛国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成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我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被告吴学新、薛国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吴学新、薛国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到期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此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学新、薛国贤向原告张海成借款,并签有借款协议,为此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被告未偿还借款,系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学新、薛国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吴学新、薛国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印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昊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