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行审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陕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三门峡万象事业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陕行审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陕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在地:陕县。法定代表人薛安元,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园明,陕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副队长。被执行人三门峡万象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陕县。法定代表人李静霞,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陕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安监局)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陕)安监管罚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三门峡万象实业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3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对申请执行人县安监局强制执行其作出的(陕)安监管罚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和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县安监局作出(陕)安监管罚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三门峡万象实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但未有申请人县安监局此后履行催告义务的材料,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法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陕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三门峡万象实业有限公司作出的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介 震审 判 员 韩建东人民陪审员 韩凤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