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肖玉良与绍兴县海洋水处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良,绍兴县海洋水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肖玉良。委托代理人:梅学兵、周涛,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海洋水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来顺。原告肖玉良为与被告绍兴县海洋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水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海洋水公司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傅国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炳江、人民陪审员马学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学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洋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玉良诉称: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13日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承建的绍兴县怡中染整有限公司印染废水处理及中水回用扩建改造工程的工地从事水泥工工作。2012年3月13日早上,原告从绍兴市区城南暂住地乘坐欧华平驾驶的浙D×××××长安面包车去被告承建工程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肖玉良无责任。2014年4月23日,经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25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为玖级伤残。现双方协商未果,遂成纠纷。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合计159227.25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请)。被告海洋水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本案业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证据二,《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工伤的事实;证据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工伤伤残玖级的事实;证据四,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证据五,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发票各一张,以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支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认证认为,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据五,均经职能部门盖章确认,故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予确认;证据四,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以供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认证意见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2012年3月13日早上,原告与同事乘坐普通客车从城南暂住地出发到被告承建的绍兴县怡中染整有限公司印染废水预处理及中水回用扩建改造工程上班,途经绍兴市钱陶公路与越东路路口地方,与一辆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后受伤,即被送到绍兴市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硬膜下血肿、颅内积气等伤。2014年4月23日,原告之伤经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25日,原告伤情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程度玖级。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30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经审查后,以该案不属于该委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同时查明,被告公司现为吊销未注销状态。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用工环境,以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原告基于择业自由的权利,以被告业经吊销而无法维系双方劳动关系为由,要求于提请仲裁申请之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现原告工伤事实清楚,伤残玖级确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因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原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可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理应由被告负担: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26798.25元(35731元/年÷12个月/年×9个月)。原告主张日薪200元,仅有己方陈述,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故参照工伤事故发生前一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核定;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16244元(48732元/年÷12个月/年×4个月)。原告仅主张14634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16244元(48732元/年÷12个月/年×4个月)。原告仅主张14634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四、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结合原告硬膜下血肿、颅内积气等伤所致玖级伤残情形,酌定停工留薪期12个月,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40087元;五、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结合票据核定为33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鉴定费等工伤赔偿费用合计96483.25元。原告之工伤系因交通事故中第三人侵权所致,故依法可在侵权责任纠纷中获得相应赔偿,原告自行撤回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被告海洋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玉良与被告绍兴县海洋水处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绍兴县海洋水处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肖玉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鉴定费等工伤赔偿费用合计96483.2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肖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缓缴),由原告肖玉良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国兰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