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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景光华与肖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光华,肖学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1366号原告景光华,女,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伍健,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肖学君,男,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景光华与被告肖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冬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高容、杨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光华的委托代理人伍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学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光华诉称,被告肖学君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9月31日前归还,月息2分。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一直未归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肖学君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85000元,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转账15000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景光华现金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圆整,此据,限2014年9月31日前归还,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还款,被告久拖不付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肖学君经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学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肖学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魏冬梅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隆杭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