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鑫正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洪丽,李彦成,王世文,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鑫正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昌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彦成,王世文,刘洪丽,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651号原告黑龙江省鑫正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茂大道609号。法定代表人张忠慧,职务董事长。被告哈尔滨市昌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世文,职务总经理。被告李彦成,住吉林省洮南市。被告王世文,住绥化市。被告刘洪丽,住绥化市。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红螺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吴越俊,职务董事长。原告黑龙江省鑫正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昌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彦成、王世文、刘洪丽、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因其住所地为北京市怀柔区红螺东路21号,认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查,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市昌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签约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双方签约时乙方即本案原告所在地系哈尔滨市南岗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玉平代理审判员 黄翔翔人民陪审员 刘爱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