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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初字第0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叶的毛与叶永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1163号原告:叶的毛,女,1968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朱艳林,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俊,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永中,男,1962年8月23日生,汉族,经商,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叶的毛诉被告叶永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艳林、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永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的毛诉称:叶永中、��的毛系兄妹关系。2013年6月叶永中因房地产开发缺少资金向叶的毛借款4万元。2015年5月叶的毛因家中盖房急需用钱,便向叶永中催讨借款,叶永中多次承诺过几天归还,但一直未兑现。2015年6月10日叶的毛再次催讨时,叶永中才出具条据。后叶的毛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叶永中立即偿还叶的毛借款本金4万元。叶的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2015年6月10日,叶永中向叶的毛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叶永中向叶的毛借款40000元的事实。叶永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叶的毛所举证据审查认为:叶的毛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叶永中因房产开发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6月向叶的毛借款40000元,后叶的毛多次催讨借款,叶永中于2015年6月10日向向叶的毛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叶的毛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此据叶永中2015.6.10。”现叶的毛仍要款不成,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叶永中向叶的毛借款,叶的毛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叶的毛可随时要求叶永中还款。故叶的毛诉请叶永中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叶永中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永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叶的毛借款40000元。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叶永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书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