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淳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体六与邵立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体六,邵立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民初字第428号原告:陈体六。法定代理人:陈永财。委托代理人:方永生、王昌好。被告:邵立忠。委托代理人:余苏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代表人:王爱国。委托代理人:吴奕岑。原告陈体六诉被告邵立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体六的法定代理人陈永财及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邵立忠的委托代理人余苏华、被告人保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奕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1日早晨,被告邵立忠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千岛湖镇睦州大道珍珠半岛路段时,与正在清扫道路的作业人员陈体六相撞,造成邵立忠、陈体六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立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又于2015年3月17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为一级伤残和完全护理依赖。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邵立忠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07922.23元,庭审中变更诉请为1908557.73元(医疗费:9789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3天×50元/天=19150元、护理费:48372元/年×20年=967440元;误工费:1500元/月×30个月=45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18年=7270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在被告邵立忠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3份(1份原件,2份复印件)、住院病历1份(复印件,加盖病历复印专用章),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2、医疗费发票1组(原件)、费用清单1份(打印件,加盖清单专用章),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拟证明该次事故经过及责任分担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5、鉴定费发票2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6、道理清扫保洁服务发包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被告邵立忠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被告邵立忠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也比较严重,因家庭困难放弃后续治疗。被告邵立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门诊病历1份(复印件,提交原件核对)、出院记录1份(复印件,提交原件核对),拟证明其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被告人保淳安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被告只在人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淳安公司只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110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人保淳安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人保淳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邵立忠、人保淳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二、原告、人保淳安公司对被告邵立忠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邵立忠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事发前从事道路保洁工作,收入来源于非农业;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邵立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本案浙A×××××号摩托车在被告人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关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7893.72元(实际花费医疗费超过该金额,根据原告主张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82天=19100元;3、护理费:48372元/年×18年+132.5元/天×382天=921311元;4、误工费:1500元/月×27个月=405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800元;6、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18年=72707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856678.72元,由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邵立忠赔偿1746678.7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体六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二、被告邵立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体六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746678.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77元,由原告陈体六负担615元,被告邵立忠负担21362元。原告陈体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邵立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97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姜勇军代理审判员  王文佳人民陪审员  詹水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储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