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一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924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1978年9月29日生,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齐宏伟,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3年8月15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与委托代理人齐宏伟、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0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原告曾报过警。被告对自己的行为没有任何改过表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生活在一起没有安全感,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孩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经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感情没有破裂。因我现在身体不好,原告也很照顾我。我也承认打过原告,但我现在已经知道错了,希望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进行了陈述、举证、认证。经本庭确认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0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无争议的证据为结婚证书一份。现原、被告之间的诉争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予离婚?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0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十多年,并生育一子,双方应当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高某某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雪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