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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商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长兴山鹰顺达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长兴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志超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兴山鹰顺达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志超电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商终字第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长兴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县前中街59号商务楼507-509、515-520室。法定代表人:顾礼明。委托代理人:顾伟成,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平,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兴山鹰顺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煤山镇二都村。法定代表人:许国勤。委托代理人:许智���,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青叶,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江志超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小浦镇长牛线87号。法定代表人:周义平。上诉人浙江长兴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长兴山鹰顺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志超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卢武康、代理审判员郑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秋萍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6日进行了调查,上诉人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平,被上诉人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青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志超公司未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23日,顺达公司与汇丰公司、志超公司签订《长兴县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顺达公司向汇丰公司承建的志超公司厂房工程提供混凝土,并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第四条结算方式约定为:双方于每月25日结算,供方根据送货数量制作结算单,需方应在收到结算单之日起7日内核对确认并签字盖章,如有异议需注明,如逾期未签则视为认可,需方以此作为付款依据。付款方式为:每月月末对账,次月10日支付总价款的80%,以此类推,余20%主结封顶二个月内付清。同时在上述付款内容后括号注明该款项由志超公司负责支付。合同第五条约定,若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5%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顺达公司逐月向该工程供应混凝土,截至2013年6月23日,顺达公司累计供货3846.5立方米,计货款1472465.15元。截至2014年9月30日前,顺达公司收到上述工程的混凝土价款121万元。2014年9月30日,汇丰公司向顺达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顺达公司累计收款131万元,剩余货款162465.15元经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顺达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汇丰公司、志超公司共同支付货款262465.15元,逾期利息92787.97元(按日息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4年7月,之后部分按相同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合计355253.12元;2、本案诉讼费由汇丰公司、志超公司共同承担。在开庭前,汇丰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故顺达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汇丰公司、志超公司共同支付货款162465.15元,逾期利息92787.97元(按日息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4年7月,之后部分以货款162465.15元为基准,按相同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日��),合计255253.12元。汇丰公司辩称,1、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每月月末对账,次月10日支付总价款的80%,该80%部分款项应由汇丰公司支付;余20%主体封顶两个月内付清,该20%部分应由志超公司支付。2、汇丰公司已向顺达公司支付131万元,已超过80%的份额,余款不应由汇丰公司支付,而应由志超公司支付,汇丰公司支付的超出比例部分应予以返还。3、顺达公司主张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且汇丰公司已付清款项,不存在逾期利息。志超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汇丰公司是否应当对剩余货款162465.15元履行给付义务。汇丰公司在庭审中答辩,根据合同约定,其只对每月支付的进度款即总价款的80%承担给付义务,剩余20%��体封顶两个月内付清的义务应当由志超公司承担;而顺达公司认为汇丰公司作为货物需方,应承担全部付款责任。(一)从买卖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文字表述看,“每日供的砼,每月月末对账,次月10日支付砼总价款的80%,以此类推,余20%主结封顶二个月内付清”的内容是对付款方式总体的概括与描述,括号部分“该款项由志超公司负责支付”是对前述付款方式的备注与补充。(二)从该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截至2014年9月30日前,顺达公司已收货款121万元,汇丰公司认为121万元均由其支付。此时,如依据汇丰公司对合同的理解,其已经超额履行了给付货款义务,但是其后又于2014年9月30日向顺达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汇丰公司该履行合同行为显然与其对支付比例的抗辩意见存有矛盾冲突。法院对于汇丰公司关于其承担货款80%,志超公司承担货款20%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三)汇丰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需方,应遵守合同约定,依据工地工作人员签署的对账单,对全部货款承担给付义务。志超公司作为第三方自愿承担给付义务,并经合同双方许可确认,其行为合法有效,应对合同价款承担给付义务。顺达公司与汇丰公司、志超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顺达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并且由汇丰公司工地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就混凝土供应量及价格予以签字确认。汇丰公司作为混凝土需方,志超公司作为债务自愿承担方,未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于顺达公司要求汇丰公司、志超公司共同支付剩余货款162465.1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逾期一天支付货款,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5%支付逾期利息,顺达公司现主张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汇丰公司已在庭审中对违约金提出了过高的抗辩主张,若按照顺达公司主张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将超过当时未支付货款部分的30%以上,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法院根据本案合同的履行,逾期支付货款主要是利息损失的实际状况,酌情按2014年9月30日前,未支付货款本金部分30%的比例调整违约金为78739元。故汇丰公司、志超公司应共同支付顺达公司逾期利息787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汇丰公司、志超公司共同给付顺达公司货款162465.15元,逾期利息78739元,合计241204.1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顺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29元,减半收取3315元,由顺达公司承担105元,由汇丰公司、志超公司共同承担3210元,汇丰公司、志超公司承担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顺达公司。汇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顺达公司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判令汇丰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完全违反了三方的合同约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中,三方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明确约定,余20%主结构封顶二个月内付清(该款项由志超公司负责支付),这是对20%支付义务三方作出的约定,该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主观臆断认为汇丰公司已超额履行付款义务而判定余款由汇丰公司支付。原审法院判令汇丰公司承担20%货款实属不公;2、一审法院对逾期利息计算方式错误。顺达公司要求按日息0.5%主张逾期利息,显然过高。一审中,汇丰公司已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而在认定逾期利息时以顺达公司未提及的违约金来认定,要求汇丰公司支付30%违约金,显然判非所请,一审法院认定按30%违约金来计算,仍属过高,另一审法院将未给付款项162465.15元,按30%来计算违约金,也仅为48739元,并非78739元。顺达公司答辩称:1、汇丰公司作为合同需方应承担支付余货款的义务。汇丰公司对合同条款理解有误。根据合同表述每日供的砼,每月月末对账,次月10日支付总价款的80%,以此类推,余20%主体结构封顶后两个月内付清,是对付款总体的描述,括号部分中的该款项由志超公司负责支付,是对前述付款方式的备注与补充,而非汇丰公司所述是对20%支付义务的三方约定。2、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截止2014年9月30日前,顺达公司已收货款121万元,汇丰公司也认可121万元均由其支付。如认为超额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但其后又于2014年9月30日向顺达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显与自己陈述相矛盾。3、汇丰公司是混凝土需方,即为合同相对方,应遵守合同约定,对全部货款承担给付义务,志超公司作为第三方自愿承担债务,并经合同双方同意确认,属自愿承担债务加入。4、一审法院对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正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志超公司未到庭参加调查,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上诉人汇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志超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三方合同约定由志超公司承担20%的货款支付义务。被上诉人顺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明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内容应按照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具体合同履行情况来理解合同条文。对上诉人汇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志超公司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顺达公司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查明,汇丰公司于2014���9月30日向顺达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同年12月24日原审法院受理了本案,在原审诉讼期间,顺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汇丰公司、志超公司共同支付货款162465.15元及逾期利息92787.97元(按日息万分之五暂计算到2014年7月,之后部分以货款162465.15为基准,按相同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1、一审判决汇丰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一审法院对本案逾期利息计算方法是否正确。第一,一审判决汇丰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经查,顺达公司与汇丰公司、志超公司签订的长兴县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因汇丰公司承建志超公司厂房,需方为汇丰公司,由顺达公司向汇丰公司供应混凝土,在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方法中约定,每日供应的砼,每月月末对账,次月10日支付砼总价的80%,以此类推,余20%主结封顶二个月内付清(该款项由志超公司负责支付)。志超公司作为需方也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买卖合同虽如上述约定,但具体付款主体及付款额度尚不明确,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本案货款131万元均由汇丰公司支付,志超公司并未支付过货款,已属实际变更付款主体之情形。汇丰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需方,收受货物后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志超公司作为需方也在合同上加盖印章,承诺支付货款,故原审法院判令由汇丰公司、志超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无不当。第二,本案对逾期利息计算方法是否正确。货款逾期支付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货款利息损失,由于顺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原审法院调整按未付款的30%部分判决利息损失并无不当。鉴于汇丰公司对具体利息计算数额提出异议,经查,因顺达公司向���审法院起诉后,已变更了诉讼请求,实际结欠货款数额为162465.15元,但原审法院仍按顺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前的262465.15为基数计算不当,应予变更逾期付款利息为48739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惟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部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浙江长兴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二、对长兴县人民法院(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浙江长兴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志超电源有限公司共同给付长兴山鹰顺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62465.15元,逾期利息48739元,合计人民币211204.1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长兴山鹰��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15元(已减半),由浙江长兴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志超电源有限公司负担2751元,由长兴山鹰顺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29元,由浙江长兴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志超电源有限公司负担5502元,由长兴山鹰顺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审 判 员  卢武康代理审判员  郑 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秋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