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指定辩护人张翀,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指使张甲、张乙(均另案处理)至本市乐园路XXX号汉庭快捷酒店内散发招嫖广告卡片。同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又指使张甲、张乙护送卖淫女吴某某至上述汉庭快捷酒店,分别与入住8410房间的嫖客薛某某、605房间的嫖客王甲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同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张甲、张乙、吴某某、王甲、薛某某、张丙、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招嫖广告卡片照片;公安机关工作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指定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张乙(另案处理)指使张甲、张乙(均另案处理)至本市乐园路XXX号汉庭快捷酒店内散发招嫖广告卡片。同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乙又指使张甲、张乙驾车护送卖淫女吴某某至上述汉庭快捷酒店,分别与入住8410房间的嫖客薛某某、605房间的嫖客王甲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张甲、张乙及吴某某欲逃离现场时被执勤民警抓获。同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证人张甲、张乙、吴某某、王甲、薛某某、张丙、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招嫖广告卡片照片;公安机关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明峰审 判 员 陈雄白人民陪审员 周明1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