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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终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韩可初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可初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0021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可初,男,1964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大专文化,2009年8月至案发任潜山县看守所民警,中共党员,户籍地潜山县,住潜山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1月6日经潜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潜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1日被潜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经潜山县人民法院院决定由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潜山县看守所。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可初受贿一案,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潜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可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徐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潜山县公安局羁押在潜山县看守所。徐某某父亲徐某节通过占某某(系韩可初岳父)找到时任潜山县看守所民警的被告人韩可初,希望帮忙为徐某某办理取保候审以及在看守所内予以关照。韩可初承诺帮忙,在工作期间违反规定与徐某某接触。徐某某通过韩可初提供的手机以及由韩可初传递纸条的方式,督促其父母拿钱给韩可初找人办理取保候审。后双方约定徐某节出资20万元给韩可初,先付5万元,待徐某某取保候审出来后再付15万元。2013年12月20日,在潜山县城金源菜市,韩可初收受徐某节送给的现金5万元。之后,韩可初找时任潜山县公安局局长吴某某、经侦大队大队长徐某斌以及案件承办人操某某,谎称徐某某是其亲戚,要求他们帮忙尽快为徐某某办理取保候审,并送给吴某某现金1万元,徐某斌现金5000元,二人均当即退还韩可初;送给操某某现金5000元,后操某某退给李某某,李某某交给林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均系徐某节另行委托帮忙为徐某某办理取保候审的中间人),余款4.5万元韩可初用于其个人支出。2014年1月20日,徐某某被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韩可初在徐某某取保候审后,向徐某节索要下剩的15万元未果。另查,潜山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其他案件中掌握韩可初收受徐某某父亲徐某节5万元的线索,于2015年1月5日通知韩可初接受询问调查。韩可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元月9日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扣押韩可初退赃款4.5万元,2015年5月4日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扣押林某某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证实韩可初收受徐某节5万元以及韩可初向徐某节索要15万元的过程。二、书证1.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实本案立案及潜山县人民检察院对韩可初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侦破经过,证实韩可初涉嫌受贿案件线索,系潜山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其他案件中发现。2015年1月5日通知韩可初接受询问。韩可初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利用担任潜山县看守所民警的职务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徐某某办理取保候审,收受徐某节5万元现金的事实。3.询问通知书、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实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韩可初、徐某节、徐某某等人接受询问,并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4.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证实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扣押韩可初退赃款4.5万元;扣押徐某节持有的华为牌手机一部;扣押林某某持有的现金5000元;扣押徐某节记录的送5万元现金给韩可初的字条一张.5.委托技术协助书、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26日潜山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对徐某节手机中两段录音进行提取后制作光盘。6.韩可初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韩可初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信息。7.任职证明及其岗位职责,证实韩可初于2009年8月到潜山县看守所工作,担任巡控岗位工作。8.字条一张,证实徐某节在2013年12月20日送5万元现金给韩可初之后做了记载。9.协助查询通知书、银行查询明细,证实徐某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的收支记录。2013年12月20日徐某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取出3万元。10.徐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相关材料,证实徐某某于2013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三、证人证言1.徐某节证言:儿子徐某某因为虚开增值税发票被关在潜山县看守所。我通过占某某找到韩可初帮忙把徐某某取保出来。他说要20万元钱,2013年12月20日上午我就找到他说先给5万元,剩下的15万元等徐某某出来再给,并将事先准备好的5万元现金交给他,当时我用手机录了音。2014年1月17日,徐律师通知我女儿徐某第二天到潜山县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手续。1月19日晚上韩可初才打电话来讲徐某某明天要出来了,我当时认为韩可初没有帮上忙。1月21日上午,韩可初又打电话要15万元,我去他岳父家跟他说取保手续是徐某去办的,他没有帮上忙,剩下的15万元不给他。他很生气,讲为我儿子取保的事垫了六七万元钱,如果下午不把15万元给他,再把我儿子搞进去。当时我还也用手机录了音。2、徐某某证言:在2013年12月10日左右,看守所里一个看管干警喊我,我就应了。他讲我父母去找过他帮忙,后又找我写了张字条给家里,让家里给钱给他,出来后知道他叫韩可初。2014年1月21日,我爸和我妹一起到韩可初岳父家,韩可初要剩下的15万元。我爸讲现在没有钱,韩可初听了很生气,讲他为我的事垫了8万元钱,如果不给钱,把我再搞进去。过了几天,我爸跟我讲他送5万元钱给韩可初的时候用手机录了音,后来到韩可初岳父家也用手机录了音。3.吴某某(时任潜山县公安局局长)证言:2013年12月份的一天,韩可初到我办公室讲有个亲戚案件要我帮忙,我没有跟他说什么。晚上下班,我老婆讲看守所有一个瘦瘦的人,讲有事情要我帮忙,把1万元现金放下就跑了。当晚我将现金交给办公室夏某某,叫他先保管着。第二天,韩可初发短信讲他有个亲戚关在看守所,是经侦办的案子,希望领导关心。我就确定是韩可初送的钱,叫夏某某将1万元钱退给了韩可初。4.徐某斌(潜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大队长)证言:2013年12月份的一天,韩可初到我办公室讲徐某某是他亲戚,希望能够尽快将人取保出去。我跟他讲案件比较复杂,现在还谈不到取保。韩可初将一个信封放在我办公桌上,我知道是现金叫他拿走,不然就交到局里去,他就将信封拿走了。徐某某的案件,李某某也找过我说林某某找他帮忙。5.操某某(潜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副大队长)证言:徐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是我承办的。2013年12月的一天,韩可初到我办公室讲徐某某是他亲戚,麻烦我尽快将人取保出去。韩可初将一个信封放在办公桌上,我拿着信封准备出去追他,他已经跑走了。后来我多次找韩可初,要他把信封里的5000元现金拿回去,但韩可初一直回避。因李某某之前也找过我帮忙,我就将5000元钱现金交给他帮忙退给徐某某家人。6.李某某(潜山县利洋商贸公司董事长)证言: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林某某打电话让我帮忙找经侦大队的人,帮他外甥徐某某取保。我找了徐某斌和操某某,案子还在调查中,现在还不能取保。2013年11月的一天,操某某对我说徐某某找韩可初给经侦送了5000元钱,让我帮忙把钱退回去,我就把5000元钱收下后退给了林某某。7.林某某(云南皖源投资公司法人代表)证言:2013年10月份,我打电话给李某某,讲了徐某某的情况,希望他能够帮忙取保。2013年底我回到潜山,李某某跟我讲徐某某家人还找了韩可初帮忙,韩可初送了操某某5000元钱,操某某要他将钱退给徐某某家。李某某将5000元交给我,后我没有在意这个事情,钱一直放在身上。8.朱某某证言:2013年12月的一天,妹夫徐某节打电话讲韩可初帮忙把徐某某从看守所里面搞出来,找他要5万块钱,准备明天早上把钱送给韩可初,要我陪他一起去。第二天早上,我们一起把5万元钱交给了韩可初,当时我们还用手机录了音。9.夏某某(潜山县公安局警务保障室副主任)证言: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吴某某局长让我退1万元现金给了韩可初。10.占某某证言: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徐某节过来找我女婿韩可初,帮忙给他儿子办取保,我让他自己联系韩可初。2014年春节前,徐某节儿子出来了,他到我家来。当时韩可初讲是他帮的忙,剩下的钱要给他。徐某节讲韩可初没有帮忙,是找别人帮的忙,剩下的钱他不会给。韩可初讲他还垫了几万元钱,如果不给钱就把徐某某再搞进去。三、被告人韩可初供述与辩解:我在看守所担任巡视岗,徐某某被关在潜山县看守所,他父亲徐某节想让我帮忙给徐某某办理取保,他愿意花20万元让我帮忙办取保,我讲试试看。2013年12月20日早上他先给了5万元现金给我。我就给了吴局长1万元、经侦大队操某某5千元,后来又给了经侦大队徐某斌5千元,吴局长、徐某斌当时就退给我了,操某某当时推脱不要时我丢下就走了。但我找了哪些人具体花了多少钱没有跟徐某节讲。后徐某某取保候审出来,我就找徐某节要剩下的15万元钱,徐某节和他女儿一起到我岳父家,讲我没有帮忙,剩下的钱不会再给。我很生气就讲为徐某某取保的事还贴了七八万元,如果不给钱搞不好还会收监。为徐某某取保的事情我给了操某某5000元钱,其他没有垫过钱。我为徐某某取保的事情找了吴局长、徐某斌、操某某,要不然徐某某也不会那么快就被取保出来,徐某某在看守所期间我也关照过他,还为徐某某和他家人通了两次电话,为徐某某传递纸条给他家人。四、视听资料华为牌手机里存储录音两份以及提取该录音制作的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韩可初收受徐某节5万元,以及向徐某节索要剩下的15万元的事实。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韩可初利用担任潜山县看守所民警的职务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现金5万元,并且事后索要15万元未果,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韩可初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系初犯,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韩可初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万元;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赃款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韩可初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认为收到的5万元钱是徐某节给的,其为徐某某的事花掉了5千元,实际所得只有4.5万元,并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上诉人韩可初在二审期间就本案的事实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韩可初提出受贿数额应认定为4.5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韩可初收受请托人徐某节5万元,承诺为徐某节谋取不正当利益,其受贿行为已经完成。后韩可初为了实现该不正当利益而送给他人5千元,是对受贿款的使用和处理,不影响对其数额的认定。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韩可初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潜山县人民检察院在掌握韩可初受贿犯罪线索后通知韩可初到案接受调查,韩可初的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可初利用担任潜山县看守所民警的职务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现金5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判鉴于韩可初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系初犯,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热烈审 判 员  张 跃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於笑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