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神民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清平与王金生、谢翠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平,王金生,谢翠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497号原告李清平,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王金生,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谢翠连,女,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李清平与被告王金生、谢翠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生、谢翠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平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王金生以其经营的昌鑫金店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谢翠连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当日原告将100万元借款转账交付被告王金生。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6日被告再次以金店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当日原告将6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王金生、谢翠连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此后被告再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清平向法院提交100万元借据一支、转账汇款回单一支、60万元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王金生、谢翠连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王金生、谢翠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证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王金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谢翠连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013年5月6日被告王金生、谢翠连共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9日被告王金生以经营金店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清平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谢翠连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当日原告通过李丽琴账户将100万元借款转账交付被告王金生。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6日被告王金生、谢翠连再次以金店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60万元借据一支。被告此后再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清平与被告王金生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金生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该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月利率按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1月29日被告王金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谢翠连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原告李清平与借款人王金生签订的借条上签名、捺印,应为保证人。原告李清平与被告谢翠连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李清平与被告谢翠连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人与担保人未约定保证范围,故被告谢翠连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时原告与被告单刚照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与借款人王金生亦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谢翠连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王金生追偿。2013年5月6日被告王金生、谢翠连共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二被告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翠连偿还该60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金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清平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谢翠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限被告王金生、谢翠连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清平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月利率按2%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王金生、谢翠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亚飞审 判 员  邱艳萍人民陪审员  郭瑞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