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李礼古与陈伟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礼古,陈伟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594号原告李礼古,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1011,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现住珠海市红旗镇。被告陈伟敏,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0313,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遂溪县,现在广东省怀集监狱服刑。原告李礼古诉被告陈伟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昆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礼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敏因在监狱服刑无法到庭,但于庭前在监狱接受了本院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礼古诉称:2012年1月,原告在斗门区白藤湖幸福东路小区居住时认识被告陈伟敏。当时,被告陈伟敏告诉原告其叫郑伟敏,是74号房的房东,还承包了几个工地。被告陈伟敏以合伙做工程为由,先后于2012年3月14日骗取了原告10000元,又于2012年的四、五月份以购买工程材料为由多次骗取原告的钱财,至今合计尚有28000元未偿还。故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伟敏赔偿原告损失2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李礼古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检察院起诉书,拟证明被告陈伟敏诈骗原告的事实;二、本人身份证(原告),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三、派出所询问笔录(原告),拟��明被告陈伟敏诈骗原告的事实;四、派出所询问笔录(被告),拟证明被告陈伟敏诈骗原告的事实;五、陈伟敏手写借条,拟证明被告陈伟敏诈骗原告的数额为28000元;六、斗门区公安分局拘留证,拟证明被告因诈骗被拘留的事实;七、斗门区公安分局逮捕证,拟证明被告因诈骗被逮捕的事实;八、陈伟敏假身份证,拟证明陈伟敏伪造假身份证事实;九、陈伟敏真实户口信息,拟证明陈伟敏真实户口信息;十、(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诈骗的事实。被告陈伟敏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称: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亦同意偿还原告28000元,当时双方实际上约定了月息2至3分的利息,而且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13000元本金和4至5个月的利息。被告陈伟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与��源合法,亦证明了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并经本院认可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底,被告陈伟敏暂住于珠海市斗门区出租屋,以帮人看管建筑工地为业。在与李友良、石化相、李礼古、柏连花、张哲通、李贱保等人的交往中,被告陈伟敏谎称自己是“郑伟敏”,是xx房的房东,且在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及金湾区红旗一带承接多个民房建筑工程,骗取上述人员的信任。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被告陈伟敏以合作搞工程或者购买建材需要资金为由,以“郑伟敏”的名义骗取李礼古等人283000元,其中李礼古被骗28000元。2014年10月18日,被告陈伟敏在广东省湛江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3月27日,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陈伟敏犯诈骗罪。2015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事实,并判处被告陈伟敏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该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陈伟敏曾以“郑伟敏”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本人郑伟敏借李礼古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定于2012年3月14日到7月14日止,一次还清,此字为凭”,另被告陈伟敏在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日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称,除了上述借据载明的10000元,其在2012年四、五月份的时候,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8000元,但未出具借据,并称口头与原告约定了利息。对被告所称的已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的事实,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不予认可,并称双方当时并未约定利息,只是被告口头说愿意向原告支付利息,所以被告也一直未向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故意骗取原告的财产,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向原告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被骗取的28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照准。同样,对由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也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亦属合理,但由于本案中被告并非一次性骗取的原告的财产,因此对不同时期被骗取的财产的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其中,2012年3月14日被骗取的10000元的利息应当从2012年3月14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剩余的18000元,由于原被告均未明确具体时间,只是认为在2012年的4、5月份,且非一次性骗取,故本院酌定该18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被告辩称的已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由于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与生效的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不一致,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礼古28000元并赔偿原告李礼古的利息损失(利息分段计算,其中第一笔以本金1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陈伟敏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笔以本金18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陈伟敏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原告李礼古已预交),由被告陈伟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昆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淑敏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