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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彬民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551号原告董某某,女。被告宫某某,男。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被告不尽丈夫义务,长期在外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生活稍不顺心,便对原告进行谩骂、殴打。2012年4月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在西安发生吵闹后俩人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宫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伤残赔偿款15000元。被告宫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比较了解,原告经慎重考虑后才与被告结婚,婚后关系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准予离婚,要求女儿宫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孩子抚养费63000元,原告返还彩礼36000元,下彩礼8000元,结婚购买衣服花费2000元,并返还“三金”。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2、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如何分割、承担。原告提供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28日19时许,被告驾驶两轮摩托发生交通事故,共计赔偿他人116000元,以此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数额。2、借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欠有他人债务共计181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夫妻分居较早,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不知情。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借���明细系其自己手写,无其它旁证予以说明印证,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协议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订婚,2010年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17日在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18日生育女儿宫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4月俩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自此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在西安打工期间,手指受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15000元,由被告持有。2014年1月28日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前往原告父母家欲找原告回家过年,发生交通事故,处理该起事故借外债116000元,已偿还51200元(偿还款项中包括持有原告赔偿金15000元),尚欠64800元未还。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实行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的立法精神,离婚自由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前提。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符合婚姻法中规定的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的标准,故原告诉请要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不宜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应继续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适当给付孩子抚养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其手指受伤的赔偿金,因该赔偿金具有人身专属性,属于原告私人财产,故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因交通事故所欠债务64800元尚未偿还,虽在夫妻分居期间,但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是为了寻找其妻,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故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平均分担;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下彩礼、结婚购买衣服问题,因夫妻生活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子女,彩礼不予返还,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等请求,依法均不��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三金”,因三金属于赠予性质,不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宫某某离婚;二、女儿宫某甲由被告宫某某抚养,原告董某某给付孩子抚养费8000元;3、被告宫某某返回原告董某某的赔偿金15000元;4、夫妻共同债务64800元,夫妻各半分担。由原告董某某给付被告宫某某32400元,被告宫某某负责偿还所欠债务。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遥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