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刑二初字第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彭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二初字第01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2014年9月2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诈骗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东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彭某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的首饰(价值人民币29696元)仍予以收购,并在收购过程中采用修改电子秤数据的手段,骗得他人价值人民币11057元的黄金首饰。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孙某、徐某、滕某、沈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质量检验报告书,价格鉴证意见书,收条,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0时许,罪犯孙某(已被判刑)至被害人徐某家中,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29696元的黄金戒指3枚、黄金项链1根、黄金手链1根、黄金挂件1个、银手镯1个,并于同日将上述赃物销售给被告人彭某。被告人彭某明知上述赃物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并在称量其中价值人民币28996元的91.2克黄金首饰时,采用修改电子秤数据的手段,将上述黄金首饰的重量修改为54.7克,骗得价值人民币11057元的黄金首饰36.5克。另查明,被告人彭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自行补偿徐某人民币9600元;罪犯孙某赔偿徐某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孙某、徐某、滕某、沈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彭某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诈骗的经过。2、物证照片、质量检验报告书,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涉案赃物价值等情况。3、收条,证实被告人彭某自行补偿徐某的情况。4、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彭某归案及本案侦破的情况。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彭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目无法制,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彭某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上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一人犯有数罪,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补偿徐某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彭某诈骗的犯罪情节,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俊人民陪审员 沈永年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