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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行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郑洪春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春,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人民政府,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房行初字第180号原告郑洪春,女,1970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廷远,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官道西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任国强,镇长。委托代理人白雪,女,1988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北京龙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政通路1号。法定代表人曾赞荣,区长。委托代理人林会来,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宓,女,1987年2月11日出生。原告郑洪春不服被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良乡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行政告知及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洪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廷远,被告良乡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永强、白雪,被告房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会来、田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良乡镇政府于2015年1月23日对原告郑洪春作出房山区良乡镇(2015)第1号—告《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2015)1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良乡镇政府于2015年1月4日受理了郑洪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房山区良乡镇(2015)第1号。郑洪春所申请获取的“2001年—2013年刘丈村三公经费明细及一切钱款收入与支出明细”的信息,答复内容为:郑洪春申请获取的信息为村务信息,是刘丈村村务公开的内容,良乡镇政府未制作和保存上述信息,另经良乡镇政府查明,该信息每季度已在刘丈村村委会内的村务公开栏内公开,财务报告每个季度也在村民代表大会上进行公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建议申请人到财务状况信息的制作单位,即刘丈村村委会进行查询。2015年4月27日,被告房山区政府作出房政复字(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良乡镇政府作出的(2015)1号告知书。原告郑洪春诉称,2015年1月原告向良乡镇政府申请获取2001-2013年刘丈村三公经费明细及一切钱款收入与支出明细,良乡镇政府于2015年1月答复,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被告良乡镇政府未制作未保存。原告于2015年3月向房山区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4月房山区政府维持了良乡镇政府的答复告知书,原告对该答复告知书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撤销原答复,责令良乡镇政府、房山区政府给付原告真实、有效、准确、无误、详细的全面信息。原告郑洪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山区良乡镇(2015)第1号—回《登记回执》,证明:良乡镇政府接到了原告的申请并作出了答复。2、2015年3月11日,行政复议申请收据,证明:房山区政府接到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3、2015年4月27日,房政复字(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房山区政府针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复议决定。4、邮件回执,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了复议决定书。被告良乡镇政府辩称,良乡镇政府对原告的申请依法进行了登记、审查等工作,答复程序合法,符合《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良乡镇政府的告知书内容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涉案告知书尽到了说明理由的义务,并建议原告到财务状况信息的制作单位,即刘丈村村委会进行查询。原告的申请不属于镇政府公开的范围,良乡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村务公开内容,所以原告不应以良乡镇政府为被告,要求给付真实、有效、准确无误的全面详细信息,且良乡镇政府的告知书已经由房山区政府复议维持。综上,针对原告的申请,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尽到了说明义务,明确告知了公开机关,又经房山区政府复议维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房山区政府辩称,房山区政府于2015年3月11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依法立案审查,3月16日向良乡镇政府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3月17日,良乡镇政府提交了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4月27日,房山区政府根据查明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4月29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于5月2日签收,故房山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经我机关查明,良乡镇政府具有承办该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法定职责,其在收到原告申请后,依法受理、登记、审查等工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故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良乡镇政府在查明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属于村务公开范畴,且刘丈村村委会每季度已对该信息进行公开的情况下,书面告知原告其未制作和保存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并建议原告向刘丈村村委会进行查询,符合相关规定。房山区政府认为,良乡镇政府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故维持了良乡镇政府作出的《答复告知书》。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良乡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2015年1月4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二份,证明:2015年1月4日,原告的申请事项被良乡镇政府受理。2、房山区良乡镇(2015)第1号—回《登记回执》,证明:2015年1月4日,良乡镇政府对原告的申请受理当面交付了登记回执。3、2015年1月8日,细节询问书,证明:被告对郑洪春的申请事项进行了详细的审查。4、(2015)1号告知书,证明:2015年1月23日,良乡镇政府对原告的申请当面交付并送达了答复告知书。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6、行政复议申请书;7、行政复议答复书;8、房政复字(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5-8证明:良乡镇政府的《答复告知书》已经过房山区政府行政复议予以维持。被告房山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2015年4月27日,房政复字(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2015年5月4日,送达回证,证明:良乡镇政府收到复议决定。3、2015年4月29日,送达回证及投递详单,证明:原告收到复议决定。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房山区政府提起复议申请。5、行政复议接待笔录,证明:房山区政府当面接待原告。6、行政复议申请收据,证明:房山区政府接到原告的申请材料。7、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处理单,证明:房山区政府依法立案审查。8、2015年3月11日,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房山区政府要求良乡镇政府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9、2015年3月16日,送达回证,证明:良乡镇政府收到答复通知书。10、2015年3月17日,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良乡镇政府提交的书面答复。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郑洪春提供的证据3,因系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良乡镇政府提供的证据4、8,系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房山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因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洪春系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刘丈村村民。2015年1月4日,郑洪春向良乡镇政府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2001年—2013年刘丈村三公经费明细及一切钱款收入与支出明细”。当日良乡镇政府受理了郑洪春的申请。因良乡镇政府认为郑洪春申请信息的内容描述不明确,2015年1月8日,向郑洪春书面核实。同年1月23日,良乡镇政府作出(2015)1号告知书并向原告郑洪春送达。因原告郑洪春不服良乡镇政府作出的(2015)1号告知书,遂于2015年3月11日向房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房山区政府依法立案审查后,向良乡镇政府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4月27日,房山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房政复字(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良乡镇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同年4月29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郑洪春送达,同年5月2日原告郑洪春予以签收。因原告郑洪春仍不服该复议决定书及(2015)1号告知书,遂以良乡镇政府、房山区政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良乡镇政府作出的(2015)1号告知书,并判令被告良乡镇政府及房山区政府给付其真实、有效、准确、无误、全面、详细的书面信息。本院认为,原告郑洪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2001年—2013年刘丈村三公经费明细及一切钱款收入与支出明细”,依据《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暂行规定》(农业部、监察部1998年1月1日)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应当公开,应在年初时公布财务计划,每月或每季度公布一次各项收入、支出情况。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对所公布的财务账目提出质疑;乡镇政府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公开及制度健全负有指导和监督的职责。《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2012年1月1日实施)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至少每季度公开一次;乡(镇)、村两级要建立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搜集、整理财务公开档案,并妥善保管。财务公开档案应当包括财务公开内容及审查、审核资料,成员意见、建议及处理情况记录等。据此,首先原告郑洪春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确属村务公开的事项,郑洪春作为刘丈村的村民,对刘丈村的财务支出账目享有监督权。同时,2012年以前,被告良乡镇政府对刘丈村的村务公开及建立健全承担着指导和监督的职责,2012年以后,良乡镇政府不仅对刘丈村的村务公开及建立健全承担着指导和监督的职责,而且还应与刘丈村建立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搜集、整理财务公开档案,并妥善保管。本案涉诉的告知书中良乡镇政府称其对涉案信息未制作和保存,并称信息已经刘丈村村务公开,根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事项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或者未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说明理由。据此,被告良乡镇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应当保存的信息未保存、记录的,应当负有向原告说明理由的职责。然,涉诉告知书中,被告良乡镇政府主张涉诉信息不存在,既未说明理由,也未提供进行合理搜索的证据,虽称涉诉信息已经由刘丈村村务公开,却未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良乡镇政府作出的告知书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房山区良乡镇(2015)第1号—告《答复告知书》。二、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房政复字(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被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郑洪春于2015年1月4日的申请事项重新进行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人民政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婷人民陪审员  于腊梅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