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5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孟亮与袁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亮,袁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5549号原告孟亮,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吕金霞,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峰,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地区沈丘县。原告孟亮与被告袁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邓张恒一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钟甲、谢国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孟亮起诉称:原告孟亮自2013年3月17日至4月28日为被告袁峰运送建筑材料,被告袁峰未全额支付运输费用,尚欠41290元运输费没有支付。事后原告孟亮多次找被告袁峰催要运输费,被告袁峰一直找各种理由予以推拖。故原告孟亮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袁峰给付运输费41290元并承担本案诉��费。原告孟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被告袁峰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于原告孟亮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孟亮与被告袁峰口头约定,由原告孟亮为被告袁峰运输建筑材料到被告袁峰所指定的多个地点。每次的运输费均为口头约定。2013年10月18日被告袁峰向原告孟亮出具欠条,写明尚欠原告孟亮运输费41290元。此后,被告袁峰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孟亮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袁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孟亮与被告袁峰建立的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孟亮为被告袁峰完成运输义务,被告袁峰应给付相应运输费,现被告袁峰拖欠运输费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之责。故对原告孟亮要求被告袁峰给付运输费41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孟亮运输费四万一千二百九十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记载为准),由被告袁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二元,由被告袁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张恒一人民陪审员 黄 钟 甲人民陪审员 谢 国 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妍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