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昆明寄泽经贸有限公司诉易芝红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寄泽经贸有限公司,易芝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寄泽经贸有限公司。法定��表有胡成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孙剑,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易芝红,男,1983年7月生,湖南省祁东县人,汉族。委托代理人蔡亚、李冬辉,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寄泽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寄泽公司)诉被告易芝红(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易芝红于2015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赵勇于2015年7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寄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剑、易芝红委托代理人蔡亚、李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寄泽公司诉称:2015年1月12日,易芝红向寄泽公司订购一级大豆油29.16吨,单价5920元每吨,购价172627.20元,四��菜籽油0.72吨,单价6100元,购价4392元,以上货款共计177019.20元,同日,易芝红安排运输车辆在寄泽公司厂区内装载完毕后运走,自此后,虽经寄泽公司多次催要,易芝红拒绝支付货款。为维护寄泽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易芝红向寄泽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77019.20元。2、易芝红向寄泽公司支付上述所欠货款截止起诉之月利息约3540元;并按同期中国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对应款项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3、易芝红承担本案诉讼费。易芝红答辩并反诉称:寄泽公司起诉与事实严重不符,避重就轻,易芝红向寄泽公司订购大豆油,由易芝红委托物流公司进行运输,寄泽公司出售的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罚并没收了大豆油,属于根本违约,请求驳回寄泽公司诉请。寄泽公司违约行为导致我方损失,因此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共计17900元。2、被反诉人承担反诉的诉讼费。寄泽公司(反诉被告)答辩称:反诉人在诉状中提到的购买的大豆油及菜籽油的描述与合同约定是相悖的,大豆油是29.16吨,菜籽油是0.72吨,不是以桶为单位而是以吨为单位。易芝红认为我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没有张贴标签、标识。在本案中,与所受的行政处罚是相悖的,被处罚人是易芝红,违反规定的是易芝红并不是反诉被告。反诉状里面提到的损失金额等,双方的合同约定一切的运费反诉方来承担,油桶是反诉方自行购买,到被反诉人厂区去装油的,行政罚决定书里面很清楚是罚162桶并没说把桶一起没收,如果要索赔应向行政机关索赔被他们扣押物品。在接受药监局的处罚中形成的费用,是反诉人的违法成本,应由反诉人自行有承担。请求驳回反诉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寄泽公司出售的商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二、履行合同过程中谁违约?三、反诉人的反诉是否成立,如成立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寄泽公司针对本、反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昆明寄泽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易芝红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易芝红主体资格二、《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寄泽公司已向国家行政机关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许可范围为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批发兼零售;寄泽公司已向国家行政机关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具有食用植物油分装、生产资格三、《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Z01-2015-01第175号)、《出库单》NOA0006054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5年1月12日,易芝红向寄泽公司订购一级大豆油29.16吨,单价5920元每吨,购价172627.2元;四级菜籽油0.72吨,单价6100元,购价4392元;以上货款共计177019.2元;双方约定:运输及费用由乙方自理;交货地点在寄泽公司方厂内;自易芝红方提货人(含本人及受托人等)提货后,与货物有关一切风险由乙方承担;易芝红方委托货车司机到寄泽公司厂内提货,寄泽公司已按《购销合同》的约定完成供货义务。四、德宏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取该局(云德)食药监食罚[2015]B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涉相关证据一套(共计91页),(注:此份证据,系经寄泽公司审请法院所调取证据),欲证明:易芝红向寄泽公司购买一级大豆油29.16吨,单价5920元每吨,购价172627.20元;四级菜籽油0.72吨,单��6100元,购价4392元;以上货款共计177019.20元的事实;易芝红雇司机完成到寄泽公司处提货,寄泽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寄泽公司向易芝红所提供的货物来源合法,渠道正规,关联企业证照齐全;(一级大豆散油系寄泽公司自广西惠禹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购入;四级菜籽油系寄泽公司自中储粮油脂成都有限公司购得);寄泽公司向易芝红所提供的一级大豆油经:广西惠禹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检测、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寄泽公司依许可自检、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测。四级菜籽油经:国家粮食局成都粮油食品饮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寄泽公司依许可自检、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测。两种油均符合国家标准,为合格产品;易芝红自寄泽公司处所购得的29.16吨一级大豆散油因易��红经营外包装无标签、标识的行为,被德宏州食药局作出没收的行政处罚。易芝红(反诉原告)针对寄泽公司(反诉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一、昆明寄泽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身份证明、易芝红身份证明三性均认可。二、《食品流通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三、《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Z01-2015-01第175号)、《出库单》NOA0006054,对于购销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寄泽公司方所提交的合同只有寄泽公司单方的盖章,且该合同是被药监局查处后才有的,是单方的约定。对于出库单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向易芝红销售大豆油162桶每桶180千克,菜籽油4桶,每桶180千克。四、德宏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该局(云德)食药监食罚[2015]B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涉相关证据一套,行政处罚决定书三性均认可,寄泽公司向易芝红销售的大豆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没收。文书询问调查笔录第七页在笔录中说,销售给易芝红的油没有标签、标识,胡成刚陈述没有标志是由于物流部员工造成的,已经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处罚,其行为是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导致大豆油被没收,胡成刚对结算方式进行了说明,货款要等易芝红验收才进行付款。寄泽公司所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是因寄泽公司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导致出售的大豆油被没收,货款支付方式是易芝红收到货验收合格后才向寄泽公司支付货款,根据调查笔录的郑保洁也就是货车司机的笔录,从昆明到瑞丽的运费是5610元。易芝红(反诉原告)针对本诉没有证据提交,针对反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寄泽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二、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物品凭证各一份,欲证明:易芝红向寄泽公司销售的162桶大豆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因外包装无标签、标识,被德宏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没收。易芝红向寄泽公司的大豆油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根本违约。三、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扣押决定书各一份,欲证明:因被反诉人销售的大豆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致使反诉人四次到德宏州食品药品监督局处理,交通费共计2000元。四、货运委托协议、收款收据各一份,欲证明:易芝红反诉销售的大豆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致使反诉人损失运费5610元,桶费7290元。寄泽公司(反诉被告)质证认为:一、身份证三性无异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物品凭证各一份,对于决定书不认可所查的表述大豆油162桶,是按吨计,我们提供的是散装油,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要证明被反诉人销售的大豆油没有标签标识,恰恰相反,被处罚的是易芝红,违反了食品法的规定才会受到处罚。对于没收凭证是针对易芝红,不认可其证明观点,恰恰证明寄泽公司的观点,上面很清楚是针对易芝红所做的行政处罚,上面的表述物品是药监局作了认定的。三、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扣押决定书各一份,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所有的文书都是针对易芝红所作的,能证明的只有易芝红违反了食安法。四、货运委托协议、收款收据各一份,货运委托的事实是认可的,委托的郑保洁司机来寄泽公司处拉油的事实��认可,但单价不认可,跟本案无关,是他们之间另外的货运关系,对于协议也能证明易芝红是属于自提食用油。对于收据,认可油桶是易芝红是自己随车带来的装散油桶,但数量及金额不清楚是易芝红自己拉来的。对于寄泽公司及其易芝红所提交的所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随后评判,在此不在赘述。经过法庭查证和双方当事人庭审自认,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2日,寄泽公司与易芝红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易芝红)购买寄泽公司(甲方)一级大豆油29.16吨、单价5920元,金额172627.20元,自提价;四级菜籽油0.72吨、单价6100元,金额4392元,自提价,合计总价款为177019.20元。二、质量标准:执行国家标准(GB1535-2003)。三、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1、运输及费用由乙方自理。四、交货地点:甲方厂内。五、计量、计算方式:以实际出库数量为准。六、验收标准:质量以机房提供的出厂检验单为准,乙方若有分歧,应于发货前双方各派代表共同抽样、封样,双方各存一份,双方共同将所封样品送达双方认可的市级以上国家商品检测中心检验,并以此为最终检验数据(产品质量标准仅针对甲方仓库货物)。八、付款及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交(提)货期限:本合同执行期限至2015-01-12起,截止2015-01-27止。款到发货(以乙方汇款底单为准)。乙方如需要提货事先以传真形式通知甲方,并预先付提货货款方可提货。合同期内乙方须将所有合同执行完毕,并付清款项。如果合同期内乙方执行完所订合同内容,甲方将有权扣除乙方合同订金,并终止合同。九、自乙方提货人(含本人受委托等)提货后,于货物���关一起风险由乙方承担;运输土中如有污染、泄漏、损坏,到站数量不符等情况,一起由承运方负责,概与我公司无关。合同签订后。易芝红委托运输公司,将所购买货物从昆明运至德宏州。运输途中,于2015年1月13日,德宏州公安边防支队木康检查站查获,查获后将该车食用油移交德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理。2015年1月29日德宏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所查处的大豆油、菜籽油进行抽样后,送至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中心检测,2015年2月6日,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合格。2015年1月20日德宏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德食药监发[2015]8号”文件,文件记载“易芝红向昆明寄泽经贸有限公司购买后运至瑞丽市易芝红百货店进行销售,该批食用油在查获时外包装无任何标签、标识。后��芝红提供了一级大豆油《合格证》并称:该批食用油在出厂时外包装上没有粘贴标签、标识是因为担心在运输过程中损毁,等运输到目的地后销售是才把《合格证》粘贴上去。就有关问题请示如下:一、该批食用油是否属预包装食品?二、易芝红提供的一级大豆油《合格证》能否认定为该批食用油的标签标识?三、在该案中,如昆明寄泽经贸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我局对其是否有处罚权?”。2015年2月2日,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回函记载:“一、……,从请示附包装图片的内容来看,用铁桶包装的大豆油、此油属于预包装食品。二、《中国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一级大豆油合格证》内容不符合以上规定,因此不能认定为该批食用油的标签”。2015年1月15日,德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易芝红询问、调查并作出笔录,笔��记载:“问:……,发现该车两载运的166桶产品外包装上都没有张贴标签标识、该情况是否属实。答:情况属实。这批产品没有张贴标签标识的原因是害怕在运输过程中标签标识会受损,所有在运输过程中没有将标签标识张贴在使用油铁桶上,但是该批大豆油的标签标识随车带着,每张标签对应一桶油,……。”。2015年2月4日,德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昆明寄泽经贸有限公司询问、调查并作出笔录,笔录记载:“问:为什么你公司销售给易芝红的上述包装规格的大豆油和菜籽油没有张贴相应的标签标识。答:上述大豆油和菜籽油没有张贴标签标识是由于我公司物流部员工工作疏忽造成的,对此我公司已经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处罚。”2015年3月17日德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瑞丽市易芝红百货店的162桶大豆油,没收理由“经营外包装无标签、标识大豆油”。双方所购买的商品属于“预包装食品”。寄泽公司具备食品生产资格的公司,其主生产“1、分装(全精炼、半精炼);抽样产品为(大豆油),2、混合生产(食用植物调和油);抽样产品为(菜籽调和油)”。易芝红为运输商品与南北物流货物运输公司签订《货运委托协议》,约定甲方(易芝红)通过丙方介绍乙方承运货物食用油,从昆明运往瑞丽,重量33T,单价130元/T。对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寄泽公司出售的商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易芝红认为,易芝红所交付的菜籽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被行政机关没收,属于交付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寄泽公司认为,所交付的产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本院认为,双方购销合同中约定:“质量标准,执行国家标准(GB1535—2003)”。根据向德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证据“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检验报告”(NO:SP201405279)检验结论为:根据GB1535-2003《大豆油》(浸出成品大豆油)、GB2763-2012《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要求,另据,“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报告”(NO:WJS201501123)检验结论为:依据《GB1536-2004》《菜籽油》(浸出四级)检验,所检指标符合标准要求。故本院认为,寄泽公司所交产品质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履行合同过程中谁违约”。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运输方式、交货地点及结算方式等,易芝红按照合同约定向寄泽公司提货,并签订了运输合同,运输所购买的商品。寄泽公司将约定的商品交付给易芝红。但是在运输过程中易芝红所购买的商品于2015年1月13日,被德宏州公安边防支队木康检查站查获,查获后将该车所载食用油移交德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理。经德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处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易芝红所“经营外包装无标签、标识大豆油”没收了162桶大豆油。同时查明,双方所交易的商品为“预包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双方约定购买“一级大豆油、四级菜籽油”。生产商“寄泽公司”具有生产“1、分装(全精炼、半精炼);抽样产品为(大豆油),2、混合生产(食用植物调和油);抽样产品为(菜籽调和油)”的资格和主体,有义务将相应的标签、标识粘贴于所生产的产品上,但是寄泽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寄泽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并遵循诚��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履行相应的附随义务。作为具有生产食品资质主体没有按照法律法规、约定及其商业习惯,履行附随义务,将标签标识粘贴于商品包装上,其存在过错。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然而,作为生产商并没有将上述的标签标识粘贴于食品包装上。寄泽公司主张将相应的标签标识已经交由易芝红,但是寄泽公司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德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做笔录中记载的寄泽公司仅交付给易芝红“一级大豆油合格证”,其合格证根据《食中华人民共和国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为该批食用油的标签”。故,本案中寄泽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对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反诉人的反诉是否成立,如成立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易芝红主张寄泽公司支付损失17900元(包含运费5610元、装油桶费7290元、交通费2000元、未按时交货损失3000元)。本院认为,由于寄泽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相应的义务。导致其所购买的商品被行政机关没收,其责任应由寄泽公司承担。故,易芝红为了履行合同与南北物流货物运输公司签订《货运委托协议》签订��输合同支付运费5610元,有证据予以证据,本院予以支付,对于易芝红主张装油桶费、交通费、未按时交货损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寄泽公司没收按照合同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粘贴标签标识,导致货物被行政机关没有,其过错在寄泽公司,被行政机关没收的产品寄泽公司无权向易芝红主张相应的货款,对于未没收四级菜籽油0.72吨,易芝红应向寄泽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另外由于寄泽公司违约,导致易芝红为履行合同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应由寄泽公司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食中华人民共和国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易芝红(反诉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昆明寄泽经贸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货款人民币4392元。二、驳回昆明寄泽经贸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其他本诉讼请求。三、由昆明寄泽经贸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易芝红(反诉原告)损失人民币5610元。四、驳回易芝红(反诉原告)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920元,根据败诉比例,云昆明寄泽经贸有限公司承担1872元,易芝红承担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4元,根据败诉比例,易芝红承担39元,云昆明寄泽经贸有限公司承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叶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