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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邓岳庭与徐增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岳庭,徐增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642号原告:邓岳庭。被告:徐增城。原告邓岳庭为与被告徐增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徐增城下落不明,于2015年5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邓岳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增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岳庭起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5厘,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期2013年6月19日到7月1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归还本金30000元,利息分文未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的利息1320元(自2013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至2013年8月2日止)。2、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增城未作答辩。原告邓岳庭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证明被告徐增城向原告邓岳庭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中的被告徐增城身份与借条上的身份相一致,证据2系原件,且借条有被告徐增城的签名,被告徐增城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徐增城未举证。综上,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增城先后向原告邓岳庭多次借款,2013年6月19日,经结算,被告徐增城向原告邓岳庭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被告徐增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邓岳庭借到人民币现金陆万圆正,归还日期2013年7月19日前,利息按壹分伍厘算。后被告徐增城仅于2013年8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余款迄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增城尚欠原告邓岳庭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增城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邓岳庭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增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增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邓岳庭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320元(算至2013年8月2日止);自2013年8月3日起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归还部分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由被告徐增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宏中人民陪审员  王志明人民陪审员  刘昌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邵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