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广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范某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2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超,无业。2014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三百元。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被告人范某超先后至扬州市广陵区先锋广场、曲江商品城门口停车场,采用乘隙推车的方式,盗窃电动车5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3267.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4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范某超至扬州市广陵区先锋广场门口停车场,采用乘隙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小鸟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00元。2、2015年4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范某超至��州市广陵区曲江商品城门口停车场,采用乘隙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龚某砧豹牌自行车式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49.75元。3、2015年4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范某超至扬州市广陵区曲江商品城门口停车场,采用乘隙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绿源牌ML3款踏板式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364元。4、2015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范某超至扬州市广陵区曲江商品城门口停车场,采用乘隙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许某绿源牌JAS款自行车式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29元。5、2015年4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范某超至扬州市广陵区曲江商品城门口停车场,采用乘隙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邹某新大洲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24.75元。案发后,被盗新大洲牌、绿源牌ML3款踏板式电动车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范某超委托其近亲属退赔人民币23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张某、龚某、沈某、许某、邹某的陈述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监控截图,购车凭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某超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部分被盗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范某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超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委托近亲属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退赔款人民币二千三百一十四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张勇六百元、龚益龙三百四十九元七角五分、沈海丽一千三百六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启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