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执异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钱鳌嵩、俞丽霞等与何东良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鳌嵩,俞丽霞,周蓓淳,俞晓东,何东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奉执异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钱鳌嵩,男,1934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申请执行人俞丽霞,女,1934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申请执行人周蓓淳,女,1989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申请执行人俞晓东,男,1967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执行人何东良,男,1966年4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担保人��振华,男,1961年3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金海公路XXX弄XXX号。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1)奉民一(民)初字第585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钱鳌嵩、俞丽霞、周蓓淳、俞晓东申请执行何东良民间借贷纠纷过程中,因担保人王振华自愿以其全部财产为被执行人何东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据此对被执行人何东良暂缓执行。现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书面申请,申请追加担保人王振华为被执行人,并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钱鳌嵩、俞丽霞、周蓓淳、俞晓东申请执行何东良民间借贷纠纷过程中,何东良向本院确认,其对四申请执行人尚负有债务本金及利息人民币64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22日前支付人民币50,000元,之后每个月10号前支付20,000元,直至付清。王振华愿意以其个人财产为何东良履行该义务提供担保,若何东良未按承诺履行,则由其为何东良对四申请执行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担保人王振华以其财产为何东良履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予以认可,并暂缓执行。另查明,至2015年8月11日,因何东良未按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钱鳌嵩、俞丽霞、周蓓淳、俞晓东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追加担保人王振华为被执行人,在何东良应履行的义务范围内,以担保人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担保人自愿以其财产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法院暂缓执行的,法院可以准许。被执行人在法院确定的暂缓履行期间届满后仍未履行义务的,法院可以在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范围内执行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本案担保人王振华自愿以其全部个人财产为被执行人何东良履行义务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何东良在经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商确认,并由本院认可的暂缓履行期间届满后,仍未履行相应义务,依法应当追加担保人王振华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被执行人何东良尚未履行义务的范围内以担保人的财产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担保人王振华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执行王振华的财产,以被执行人何东良尚未履行义务部分为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以明审判员 沈新章审判员 洪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蒋丹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