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花民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高华与赵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华,赵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0502号原告高华。被告赵忠明。原告高华与被告赵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华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因购买材料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于2013年5月20日之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该借款,并更改联系方式。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及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忠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5月20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以上借款,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以上给付之诉。上述事实由身份证明、信息查询回复、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10000元借款最后到期日为2013年5月20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华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被告指定帐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公告费690元,共计756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由原告先行交纳,被告在其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人民陪审员 陆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凯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