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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7年2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6日被临时寄押,同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曲姝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依兰县三道岗镇三道岗村“鸿运迪厅”因琐事与被害人钱某某(男,32岁)发生争执,后李某某指使卢利天(另案处理)、小龙(另案处理)在“迪厅”东侧路旁对钱某某进行殴打,造成钱某某及劝架人杨某某(女,26岁)受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钱某某左手(第二掌骨)损伤,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鉴定人杨某某颌面部(牙齿)损伤,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钱某某于2015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在七台河市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住院记录、赔偿协议、谅解书、赔偿收据等;证人于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钱某某、杨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依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鉴于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已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安克审 判 员  齐 莹人民陪审员  李宪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