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471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卜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联大厦二单元,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2704室,未窃得财物;后被告人卜某至该单元17A03室被害人韦某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从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被盗现金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口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被告人卜某的供述和辩解,未出庭证人周某、付某的书面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利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涛法律条文附录《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