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海与陈德辅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辅,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上诉人陈德辅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3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讼争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应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同时合同中载明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北部新区。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张海依约定管辖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陈德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刘 虹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