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三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马建芳、马建俊、马丽平、马丽娟、马建明、马建新、马丽英与马桂芳、马伟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芳,马建俊,马丽平,马丽娟,马建明,马建新,马丽英,马桂芳,马伟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340号原告:马建芳,女,回族,1939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马建俊,男,回族,1953年2月28日出生。原告:马丽平,女,回族,1964年11月9日出生原告:马丽娟,女,回族,1966年11月6日出生原告:马建明,男,回族,1968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马建新,男,回族,1970年8月21日出生原告:马丽英,女,回族,1975年11月8日出生。被告:马桂芳,女,回族,1958年5月11日出生。被告:马伟(被告马桂芳的儿子),男,回族,1985年6月26日出生。原告马建芳、马建俊、马丽平、马丽娟、马建明、马建新、马丽英与被告马桂芳、马伟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芳、马建俊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海成、被告马桂芳、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芳、马建俊、马丽平、马丽娟、马建明、马建新、马丽英共同诉称:2001年,马桂芳居住的乌鲁木齐市跃进街北五巷20号院1号、马秀英居住的乌鲁木齐市跃进街北六巷12号院3号被新疆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征购,马桂芳、马秀英委托乌���木齐市天山区和平路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房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十七户路康居苑小区一期16号楼3单元503号,面积58.58平方米,其中马桂芳持有37.74平方米,马秀英持有20.84平方米。2014年4月19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和平路街道办事处与马桂芳及其儿子马伟签订了安置房分配协议书,约定:安置房过户至马桂芳名下,并于2014年7月1日前出售,出售后按面积计算分配数额等内容。之后,马桂芳、马伟入住了安置房,并没有在2014年7月1日前出售该安置房,居住至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和平路街道办多次给原、被告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分割上述共有房屋面积20.84平方米的价款114620元。被告马桂芳、马伟共同辩称:第一、涉案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所以没有办法出售。第二、诉状上所述的马秀英和安置补偿协议上的马秀英不是同一个人,协议上的马秀英是我母亲的姐姐,不是北六巷的马秀英。第三、我了解了一下原告诉状中所称的马秀英,她是个五保户,并且无儿无女,原告无权诉讼。对于分割事宜,我认为原告应当去找办事处。经审理查明:2001年,因马秀英(已于2008年5月2日去世)和被告马桂芳的房屋涉及拆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和平路街道办事处(乙方)以办事处的名义就房屋征迁问题于2001年3月15日与新疆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载明:马秀英和马桂芳系五保户,长期由办事处负责生活,经与二位协商一致同意由办事处协商征迁一事,产权证一并交于办事处(产权归办事处);经与乙方协商安置58.04住房壹套,由甲方建房时一分为二交于乙方以安置二位五保户;考虑乙方的困难,甲方同意免去差价款。2014年4月19日,马桂芳(乙方)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和平路和平路街道办事处(甲方)签订《安置房分配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原居住于乌鲁木齐市跃进街北五巷20号院1号,该院总面积43.02平方米。其中乙方具有完全产权所有面积27.55平方米,同院共有人马秀英(系和平路街道五保户,现已去世,至今还未找到其继承人)所有面积15.47平方米,该院落于2001年被新疆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征购,以上两户五保户当年房屋征购拆迁时,各自所属房屋面积小、补不起差额等原因,经两户五保户同意,由和平路街道办事处出面与新疆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商,签订了该公司征购该院落,给两户五保户分配一套58.04平方米的房屋共同使用的协议,后因新疆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因,启动安置此房工作推迟到2014年3月;二、由于当初拆迁协议是由甲方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和��路街道办事处代为签订,此协议约定该安置房屋一分为二安置马桂芳与五保户马秀英;三、现甲乙双方约定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十七户的安置房(面积为58.58平方米)过户至马桂芳名下,并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房屋的产权及使用权暂归乙方所有,乙方应于2014年7月1日前出售该房屋;四、因该安置房原本应安置马桂芳和马秀英两户,按原面积比例计算,该房屋马桂芳所持面积37.74平方米,(其中多出的0.54平方米面积差额和其它手续费用由乙方负责办理),马秀英所持面积20.84平方米,该安置房出售后,按以上面积计算分配出售额,应归马秀英所有的售房款,由和平路街道办事处保管,待确定马秀英的继承人后予以返还,乙方不得侵占,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无条件收回安置房屋的权利,并交给国资处理;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共同到房产部门办理上述安置房所有权过户手��,该房屋出售之前房屋有关手续和钥匙由甲方保管,该安置房出售,甲方收到马秀英所属房款后,房屋所有手续交给乙方。该协议上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和平路街道办事处盖章确认,由马桂芳、马伟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遂从2014年5月开始居住安置房屋至今(乌鲁木齐市十七户康居苑小区一期16号楼3单元503号)。后因原、被告就此安置房屋分配产生纠纷,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和平路街道办事处给原、被告多次调解未果,故未给被告办理安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如诉。经查,马秀英的父母已去世,无子女,仅有的两个哥哥马禄、马寿均已去世,原告马建芳系马禄的女儿,原告马建俊、马丽平、马丽娟、马建明、马建新、马丽英系马寿的子女,现七原告系马秀英的合法继承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我院依���委托新疆国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乌鲁木齐市十七户康居苑小区一期16号楼3单元503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由其作出新国通房估字(2015)第061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论为该房屋的市场总价值331094元,房地产单价为5652元/平方米。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1655元。以上事实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房分配协议、亲属关系证明、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马秀英、马桂芳二人作为五保户,且原有房屋较小,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和平路办事处代其二人处理了房屋拆迁安置事宜,拆迁原二人的房屋后,安置的房屋位于乌鲁木齐市十七户康居苑小区一期16号楼3单元503号,该房屋属于马秀英与马桂芳共有。因马秀英已去世,现该房屋由被告马桂芳、马伟居住使用。根据马桂芳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和平路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安置房分配协议》,可以证实该安置房由马桂芳享有37.74平方米的份额,马秀英享有20.84平方米的份额,即其双方对安置房屋系按份共有。庭审中,马桂芳明确表示主张该安置房的产权,而七原告则主张给付相应份额即20.84平方米的房屋价值。案件审理过程中,我院依法委托新疆国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新国通房估字(2015)第061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估价报告,安置房屋20.84平方米的份额价值117787.68元(5652元/平方米×20.84平方米=117787.68元)。现马桂芳主张安置房屋的产权,应当向马秀英给付依法享有份额的价款,因马秀英已去世,其继承人即七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权利,故马秀英应向给付七原告117787.68元,现七原告仅主张114620元,以原告主张为准。另,被告马伟虽在《安置房分配协议》上签名,但其不是房屋拆迁户,亦不是涉案安置房屋的共有人,故其不应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桂芳给付原告马建芳、马建俊、马丽平、马丽娟、马建明、马建新、马丽英位于乌鲁木齐市十七户康居苑小区一期16号楼3单元503号房屋中20.84平方米的价款114620元;二、驳回原告马建芳、马建俊、马丽平、马丽娟、马建明、马建新、马丽英对被告马伟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马桂芳应给付原告马建芳、马建俊、马丽平、马丽娟、马建明、马建新、马丽英款项11778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92.4元,鉴定费1655元,合计4247.4元(原告已预交),由七原告负担2718.34元,由被告马桂芳负担1529.06元(于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梨君代理审判员 蒋 欣人民陪审员 马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静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