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渭民初字第02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西安市东方泡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东方泡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民初字第02964号原告西安市东方泡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新合镇。法定代表人刘延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同志杰,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志敬,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县泾渭路。系西安市东方泡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朝阳大街39号。法定代表人任军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杰,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市东方泡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延壮及委托代理人陶志敬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同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军民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公司诉称,原告东方公司在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月11日之间给被告四建公司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北辰大道高铁桥底下路西的西安医学院工地配送外墙保温材料,期间共向被告供应外墙保温板7232.16平方米,每平方米35元,合计253125.60元;钢筋勾7000个,每个0.45元,合计3150元,以上合计256275.60元。经原告东方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四建公司一直未付,故原告东方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6275.6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东方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销货清单及入库单各十二份;2、陕西省工程造价书价格单复印件一份;3、检验报告两份;4、证人李创的证言一份;5、利达丝销售部2015年5月10日证明一份;6、利达丝销售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7、西安医学院出具的证明及西安医学院与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被告四建公司对原告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6、7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四建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温板买卖合同关系,四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东方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及入库单均未加盖被告四建公司公章,无法证实是被告四建公司购买原告东方公司外墙保温板,况且,被告四建公司采用的是西安市未央区利达丝网销售部(以下简称利达丝销售部)的外墙泡沫保温板。综上,原、被告之间无买卖关系,应驳回原告东方公司诉讼请求。被告四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保温板采购合同、收款收据、入库单各一份;2、利达丝销售部2015年5月25日证明一份;3、利达丝销售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东方公司对被告四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24张销货清单及入库单,被告四建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陕西省工程造价书价格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四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检验报告》两份,被告四建公司因该证据仅盖有“陕西省建筑设备安装质量检测中心”印章的复印件而不予认可,但被告对“陕西省建筑设备安装质量检测中心”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两份《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四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保温板采购合同》、收款收据、入库单各一份,原告东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分别提供的利达丝销售部证明各一份,因该两份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且双方均否认对方的证明,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明均不予认可;对原告东方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西安医学院证明及西安医学院与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该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被告四建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四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西安医学院作为发包人签订《西安医学院未央校区教师公寓楼1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西安医学院未央校区教师公寓项目一标段;工程地点:未央区辛王路1号;二、工程范围: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图纸、答疑纪要及本招标文件规定的全部内容),电梯、自动报警系统、楼宇对讲、天然气、高压供电、电视电话网络系统、热交换站系统除外(自动报警系统、楼宇对讲、电视电话网络系统预留配管在施工范围内);三、合同工期:2012年11月6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2月10日等内容。2013年12月31日,西安医学院委托陕西省建筑设备安装质量检测中心对西安医学院未央校区教师公寓1#、2#楼中原告东方公司生产的钢丝网架EPS板进行保温试验。2013年12月31日,陕西省建筑设备安装质量检测中心分别出具西安医学院未央校区教师公寓1#、2#楼《检验报告》各一份,检测结果均为合格。2013年9月25日,被告四建公司西安医学院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利达丝网销售部作为乙方签订《保温板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利达丝网经销部为被告四建公司供应1.2*3*0.04(m)外墙泡沫保温板;2014年3月3日利达丝网销售部为被告四建公司提供了288平方米的钢丝泡沫板;2014年4月4日被告四建公司支付利达丝网销售部30000元保温板材料款。另查,原告东方公司的证人不能证明“刘福洲”为被告四建公司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东方公司以西安医学院与被告四建公司签订的《西安医学院未央校区教师公寓楼1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检验报告》证明了其向被告四建公司承包的西安医学院未央校区教师公寓标段工程供应了保温材料,被告四建公司辩称西安医学院未央校区教师公寓工程除其承建部分标段外还有其他公司项目部承建,原告东方公司的保温材料供应给了其他公司的项目部而并非被告四建公司,且原告东方公司对被告该辩称不予认可,原告东方公司提供的检验测试送检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被告四建公司提供其与2013年9月25日与利达丝网销售部签订《保温板采购合同》不足以反驳原告东方公司该部分主张,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四建公司在西安医学院未央校区教师公寓工程中存在保温板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东方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及入库单,被告四建公司不予认可,加之该部分证据无被告公司或其相应项目部的印章,且原告东方公司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刘福洲”为被告四建公司工作人员,因此原告东方公司主张被告四建公司欠其256275.60元货款,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对原告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市东方泡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8元,由原告西安市东方泡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沙荣审 判 员  赵 晔代理审判员  韦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华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