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洪满堂与罗伟光民间借贷纠纷2015山民初35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满堂,罗伟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355号原告:洪满堂,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翁一鸣,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伟光,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洪满堂诉被告罗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满堂的委托代理人翁一鸣和被告罗伟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9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给原告,至今仍拖欠原告所借款项,原告曾多次催款,但被告却拒绝履行期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不得已采取法律行动,起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拖欠原告的款项10000元。2.被告支付因拖欠原告款项产生的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为288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已经还了一部分本金,具体额度我方不清楚,要在打了流水账以后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9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记载:“本人罗伟光因生意资金周转问题,现向洪满堂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一万元整,小写10000,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不还或还不起此款,可凭此借据,有权上门追回借款,亦可将借款人的任何物件(如钟表、首饰、汽车、房产)等作为同等借款价值强行收回”。后原告扣除500元利息后将95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不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遂具状起诉至本院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应当按实际出借款项即9500元为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归还部分借款本金,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伟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满堂支付借款9500元。二、被告罗伟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满堂支付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的利息(利息以9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4年1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洪满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由被告罗伟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 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尹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