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唐凌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凌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凌洁,男,1980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魏晓东,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凌洁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凌洁及其辩护人魏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凌洁于2014年6月8日至7月2日,盗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医疗保险卡内资金,以“唐凌洁、黄×”的名义,在北京健禹金象药店网站购买婴儿纸尿裤等物品,消费共计人民币5399.8元。被告人唐凌洁于2014年7月3日至8月30日,盗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医疗保险卡内资金,以“黄×、黄年年”的名义,在北京健禹金象药店网站购买婴儿纸尿裤等物品,消费共计人民币20704.1元。被告人唐凌洁于2014年6月30日至9月1日,盗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医疗保险卡内资金,以“黄×、黄梅、邓凯、黄健、梁媛、何燕、刘静”的名义,多次在北京健禹金象药店网站购买婴儿纸尿裤等物品,消费共计人民币68436.8元。被告人唐凌洁于2014年8月24日至9月3日,盗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医疗保险卡内资金,以“周加莱”的名义,多次在北京健禹金象药店网站购买东阿阿胶、购物卡等物品,消费共计人民币357884.5元,其中唐凌洁未实际取得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00594元。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唐凌洁在北京市西城区健宫医院提货时被民警抓获到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凌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唐凌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唐凌洁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唐凌洁认罪、悔罪,并愿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2、被告人唐凌洁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唐凌洁无违法违纪情况。请法院对被告人唐凌洁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至9月1日,被告人唐凌洁多次盗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医疗保险卡内资金,用158XXXX****、132XXXX****、183XXXX****等为收货人手机号,以“唐凌洁、黄×、黄年年、黄梅、邓凯、黄健、梁媛、何燕、刘静”等名义,多次在北京健禹金象药店网站购买婴儿纸尿裤等生活用品,消费共计人民币94540.7元。被告人唐凌洁于2014年8月24日至9月3日,多次盗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医疗保险卡内资金,用156XXXX****为收货人手机号,以“周加莱”的名义,多次在北京健禹金象药店网站购买东阿阿胶、购物卡等物品,消费共计人民币357884.5元,其中价值100594元的货物被告人唐凌洁未实际取得。被告人唐凌洁于2014年9月3日在北京市西城区健宫医院提货时被民警抓获到案。赃款未退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汤×(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技术部助理总经理)证言证明:泰康人寿客户医疗保险卡是客户所属企业为员工缴纳并由泰康人寿托管,一人一卡一密码,该卡可以在实体药店和网店进行消费。客户医疗保险卡的金额根据员工在企业的年限、职级、岗位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最低金额在百元以内,高的可达上万元。客户持客户医疗保险卡到实体店进行刷卡消费,刷卡时输入密码即可。网店消费则需输入卡号和密码,经后台验证通过即可。客户医疗保险卡的用户名是客户的姓名,一个企业内的卡号是连续的,初始密码为客户身份证的后六位或者000000、666666、888888,客户可自己修改密码。2014年9月1日上午,公司信息技术部工作人员接到金象大药房网店技术人员电话,称发现可疑交易,要求进行核实。随后金象大药房网店提供了55张可疑交易的卡号、交易明细、收货人信息。经公司在交易系统中核实,发现以上可疑交易涉及卡的正常持卡人各不相同且分别属于不同的企业,并且都与收货人(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6号华信医院综合科周加莱,电话156XX****XX)没有直接的关联。公司挑选55个客户中的两名客户电话,并通过泰康95522的客服进行了客户回访,第一个电话没有联系到客户,第二个客户称从没有在网上进行过消费。据此,公司推测此卡被非法盗刷。2014年9月2日下午,公司IT工作人员前往金象大药房网店办公地点进行调查,得到如下消息:嫌疑人在网上消费中,与金象大药房客服进行过电话沟通,客服描述该人为男性,持南方口音。2014年8月31日,该人前往金象大药房的库房进行过提货,取货过程中有录像资料,从图像中观察取货人为3名年轻男子,并驾驶一辆深棕色伊兰特轿车(车牌号为:京Q56F**)。据金象送货人描述,收货人为两名年轻男子,并在医院附近出现。另外,公司从金象大药房网站得知,嫌疑人网上交易均为一次性正确输入卡号及密码,无任何试错,且该人网上购买的货物均为东阿阿胶。2014年9月2日22时,嫌疑人再次分多笔购入金象网店礼品卡,共计4万5千元,同时嫌疑人打电话给金象大药房客服,要求将购得的礼品卡兑现为阿胶并要求自提货。金象客服第一时间与公司进行联系,并以货源紧张需要备货为由拖延。从2014年8月25日截止到2014年9月1日公司损失是250795.94万元,9月2日当天刷卡消费10余万元。涉及的客户大概有上百人。客户的损失由泰康公司承担,公司从后台给客户的账户重新充入所损失的金额。通过技术人员调查得知,嫌疑人盗窃医疗卡时所使用的电脑IP地址属于北京地区,但IP地址不一样。嫌疑人的盗刷记录与公司的网上消费的活动推广时间前后吻合,除北京地区涉及此类异常交易外,在广西地区也出现类似交易,但金额较小,所购货物为一般药品。另外,此批可疑交易收货地址集中在广西钦州的不同小区内,且收货电话为同一个电话。2、证人牛×(金象大药房网店员工)证言证明:2014年8月25日,金象大药房网店与泰康合作的医疗卡项目的订单数量突然增多,购买人为同一个人、同一个电话、同一地址,且数额很大,连续购买。公司就跟泰康公司技术部门数据中心联系,把上述情况进行了告知,泰康公司非常重视,让专门人员调查此事。经过调查,泰康公司的信息技术部助理总经理汤×称这批医疗卡是被盗刷。2014年9月2日22时,经调查后锁定的嫌疑人再次分多笔购入金象网店礼品卡,共计4万5千元,并打电话给公司客服,要求将购得的礼品卡兑换成阿胶并要求自提货。公司客服第一时间与泰康公司取得联系,并以货源紧张需要备货为由拖延。3、证人王×证言证明:被告人唐凌洁于2014年8月25日到北京后一直住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晶都国际2C1402网友王×家中。4、证人解×(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代表)证言证明:解×和程×是生意伙伴。2014年8月底的几天,程×连续六次卖给解×金象大药房的阿胶400余盒,共计人民币约187200元。5、证人程×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26日至9月1日,程×从一男子处先后六次购买阿胶、阿胶粉、金象提货卡等,其中东阿阿胶及阿胶粉438盒,共计约人民币119400元,后卖给解×。2014年9月3日,程×和男子一起去健宫医院提货时被抓。以及在一组照片中,证人程×辨认出被告人唐凌洁就是2014年9月3日晚与其一起到健宫医院提货的人。6、证人黄×证言证明:2014年8、9月,黄×帮助其堂姐黄鸣鹂(被告人唐凌洁的妻子)收过一份快递。7、证人刘×(泰康人寿保险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证言证明:公司对被盗用账户消费信息的具体分析,区分出了被盗客户本人的消费金额和被盗金额,然后又与金象大药房进行了对账,最后统计出了唐凌洁盗用的具体数额,并于2015年4月20日提交给民警。目前公司还没有与金象大药房结账,同时公司在发现了问题后,从系统后台及时把可疑数据清零,所以现在公司的财务账和系统数据是平的,不存在损失,一旦赔付金象大药房的损失,那受损失的就是泰康公司了。8、被告人唐凌洁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唐凌洁用公司发的泰康卡在金象大药房网上购物时发现由于账户名字是数字,只要改动后几位数字就会改动用户,如果对方没有改动密码,唐凌洁就可以用别人的账户里的钱消费。并且只要买的东西超过账户里钱的金额,账户就会显示余额。于是唐凌洁对自己挑中的一批开头是25010000账户进行操作,显示账户余额,并记在自己的绿本上,就来北京消费。唐凌洁先注册一个金象网上的用户名和密码,然后用这些账户进行购物,结算时选用泰康计算方式,再输入记的账户和密码进行结算。唐凌洁的用户名是华信医院综合部,周加莱,密码2178163,手机号151XXXX****。唐凌洁用这些卡号买了1.5万元左右的金象购物卡,买了17.5万元左右的阿胶,之后又用1.5万元的金象卡买了阿胶,总共买了是19万元左右的阿胶,还买了1.5万元的阿胶粉,又买了其他药品等,都是用唐凌洁带过来的那40张泰康账号结的账。唐凌洁从网上搜到了收阿胶的程×,先后交易了6次。唐凌洁编造了黄年年的名字,实际上是妻子的表妹叫黄×,电话是132XX****XX。2014年8月底的那几天,唐凌洁每天都在北京订了一些东西,发向广西。因为妻子让黄×帮助收货,所以收货电话是黄×的,地点是广西钦州市广场丽园小区3栋401室,因为黄×住在那个小区附近,详细地址是编的。交易记录中“收货人手机号是黄×的手机号”的交易都是唐凌洁买的。唐凌洁也用过“黄梅、黄健、邓凯、梁媛、刘静”等人名字买过东西,收货人的手机号是183XXXX****。158XXXX****这个收货人手机号也是唐凌洁在广西时使用的号码。2014年9月3日唐凌洁在金象大药房网上定2箱阿胶,半斤装的,共80盒,650元一盒,金象大药房约到健宫医院取货,唐凌洁和程×在健宫医院里面就被警察抓了。以及在一组照片中,被告人唐凌洁辨认出程×就是向其收购阿胶的人。9、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唐凌洁涉嫌盗窃案鉴定意见书证明:从被告人唐凌洁使用的电脑及ipad中提取出其在金象大药房网站购买的部分交易记录。10、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民警在被告人唐凌洁的暂住地搜查出涉案电脑主机一台、苹果ipad一部并扣押。11、赃物照片证明:被告人唐凌洁使用的Ipad的外部特征及被告人唐凌洁提货的情况。12、北京金象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泰康公司数据信息中心出具的购买网址及IP地址证明:2014年8、9月被告人唐凌洁以“周加莱”名义登陆金象大药房网站购买物品时使用的IP地址的情况,经核实,泰康公司出具的可疑购买交易的IP地址与金象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周加莱”使用的IP地址一致。13、泰康公司提供的被告人持本人卡消费记录证明:被告人唐凌洁的卡号为×××及该卡消费情况。14、金象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泰康公司出具的收货人为“周加莱”的交易记录证明: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唐凌洁以“周加莱”名义盗用泰康公司客户账号在金象网站消费完成共计人民币257290.5元,9月2日消费未完成(已下单未发货)共计人民币52000元,9月3日未完成订单金额共计人民币48594元。15、金象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泰康公司出具的收货手机号码为158XXXX****、132XXXX****、183XXXX****的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唐凌洁于2014年6月至9月多次盗用他人账户在金象网站消费。其中,以158XXXX****手机号为收货人手机号的消费金额共计人民币5399.8元;以132XXXX****手机号为收货人手机号的消费金额共计人民币20704.1元;以183XXXX****为收货人手机号的消费金额共计人民币68436.8元。16、团体保险投保单证明:被盗刷卡的卡主在泰康公司投保的情况。1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156号泰康人寿大厦。18、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9月3日16时,汤×报案的情况。1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3日21时,民警将被告人唐凌洁抓获的情况。20、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唐凌洁身份情况。2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工作说明证明:铁通公司广西北海分公司人资部主管称唐凌洁是其单位员工,但因最近一直未上班已被单位解聘;经核实,金象公司出具的交易记录中有订单实际金额低于商品总价的情况,是因为金象网站的优惠活动造成的。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凌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且数额巨大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凌洁犯盗窃罪成立,但指控的量刑幅度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唐凌洁的辩护人所提退赔的辩护意见,经查,截止宣判,被告人唐凌洁未实施退赔行为,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偶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唐凌洁实施的盗窃行为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且达到同一量刑幅度,应以盗窃罪既遂处罚。被告人唐凌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凌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23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凌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退赔后发还被害单位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在案扣押的电脑主机一个、IPAD一个、小笔记本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孟丽娟人民陪审员 郝之涛人民陪审员 濮苏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亚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