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丁静与青岛跃龙升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静,青岛跃龙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丁静。被告青岛跃龙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吴子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影,系被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唐再迎,系被告公司职工。原告丁静与被告青岛跃龙升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静,被告青岛跃龙升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影、唐再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静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经济适用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595号丰和苑二期1号楼2单元19层1907户房屋,总购房款270226.08元。后被告一直未提供该房屋的相关配套验收手续,导致房屋不具备使用条件,无法如期交付。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20元(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02月6日共计22天,按支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三计算14天,按支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五计算8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跃龙升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按照合同约定,房屋的交付必须房屋所在的单体楼座通过竣工备案,被告取得竣工备案证的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依据合同第十一条,被告支付业主违约金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并已经支付原告,比竣工备案证取得的时间还多一天。被告已经于2013年12月18日前通知业主收房。本案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1、原告丁静(乙方)与被告青岛跃龙升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595号丰和苑二期1号楼2单元19层1907户房屋,总购房款270226.08元;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交付条件为房屋所在的单体楼座已通过竣工备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及其他约定义务;如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应当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90天,被告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房屋交付的标志为原告验收房屋签署交付验收单之日或被告发出交付通知之日起满20日。合同补充条款第二十条约定“…甲方承诺与该房屋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管道燃气:房屋交付时具备开通条件,具体开通时间以管道燃气单位规定为准…”。2、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购房款270226.08元;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交接手续。3、涉案房屋于2013年12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1月14日取得《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提交的《丰和苑二期房屋交付验收单》、《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丰和苑二期违约金、面积差明细表》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证。原告称,涉案房屋一直未开通燃气,不具备交房条件,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6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对该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公司出具的《关于丰和苑二期延期交付的承诺》予以为证。承诺的相关内容为“我公司承诺业主所提到的合同中关于证件不齐备的问题,我公司将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执行(不受是否领取钥匙影响),时间截止到证件齐备并出示给业主为止…”。被告对该承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被告已按承诺内容履行了违约责任,该承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称,涉案房屋于2013年12月5日通过规划综合验收,小区室外的设施设备配套符合政府验收标准,但因重庆路修路导致气源迟迟不能通入,系地方公建设施导致,非被告原因造成工程延误;且被告于2014年2月至3月陆续向业主发放了电磁炉,并和政府协调借用燃气临时管线,协助燃气公司重新报批报建,催促燃气公司施工。被告就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3年12月5日青岛市规划局就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595号涉案房屋所属建设项目颁发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2、2013年7月17日《青岛早报》,证实重庆路修路的情况真实存在。3、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签字确认的《丰和苑二期电磁炉领取明细表》。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重庆路修路与本案无关,配套设施齐全应当包括天然气的开通,燃气管道自2014年10月18日以后才开通。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014年1月16日之后,被告是否构成逾期交房。1、原告丁静与被告青岛跃龙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31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交付条件为房屋所在的单体楼座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交付标志为原告验收房屋签署交付验收单之日或被告发出交付通知之日起满20日。原告虽于2013年12月28日即与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交接手续,但涉案房屋于2014年1月14日才取得《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4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现该时间段违约金双方已经自行处理完毕。2、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6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被告提交的《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载明涉案房屋已于2013年12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表明燃气设备等配套设施已全部建设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双方合同补充条款第20条约定,管道燃气的具体开通时间以管道燃气单位规定为准。因涉案房屋于2014年1月14日取得《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时即已符合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故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交付时未提供相关配套验收手续,燃气未开通,导致房屋不具备交房条件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6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22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亚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