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杨进与李建勤、李海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李建勤,李海华,唐桂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487号原告:杨进,被告:李建勤,被告:李海华,被告:唐桂泉,原告杨进与被告李建勤、李海华、唐桂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慧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勤、李海华、唐桂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李建勤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李海华、唐桂泉为被告李建勤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时至今日,被告李建勤拒不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建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和违约金15000元,共计85000元;2、被告李海华、唐桂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建勤、李海华、唐桂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建勤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李海华、唐桂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李建勤、李海华、唐桂泉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未提交证据。综上,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被告李建勤向原告杨进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日起按所借金额计收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作为支付给杨进的经济损失补偿,直到借款全部归还为止。被告李海华、唐桂泉在担保人处签字,对该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一直未能归还,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建勤向原告杨进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由其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能归还,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勤归还借款700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并未在借据中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李建勤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当从逾期之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经计算为11200元。被告李海华、唐桂泉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并未在保证期间对被告李海华、唐桂泉提起诉讼,故两被告免除保证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勤归还原告杨进借款70000元,支付违约金11200元,合计81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进对被告李建勤的其余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杨进对被告李海华、唐桂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原告杨进负担42.5元,被告李建勤负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