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融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杨某甲,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农村居民,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魏某,女,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农村居民,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草率于1998年2月4日在民政办登记结婚,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并于2000年8月7日生育长子杨某乙。原告为了改善生活经常外出务工,被告亦在本村鲍鱼场上班。2014年,原告上班未能经常回家。被告经不起社会不良习气的影响与侵蚀,与他人勾搭成奸,并于2014年9月14日弃儿子不顾离家而去,现不知去向。原告现已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子杨某乙跟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被告应归还杨某乙所有的金项链和金手镯二戈计重量2两。被告魏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0年8月7日生育长子杨某乙。2015年3月5日,原告以被告生活作风有问题且于2014年9月离家弃子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杨某甲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居民户口薄、户籍回执、出生医学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至今长达十多年,并育有一子,说明夫妻之间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被告生活作风有问题,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却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昌辉代理审判员  陈宇波人民陪审员  林文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益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