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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0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李晖、叶跃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李晖,叶跃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202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责人李征,行长。委托代理人钟玥,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威,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晖。被告叶跃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李晖、叶跃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柳良、孙利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威、被告李晖、叶跃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晖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晖获得原告综合授信额度140万元整,综合授信额度为循环额度。同日,被告李晖、叶跃军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晖、叶跃军以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228号王府花园*栋*号房、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栋*号房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李晖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或在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6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在最高额不超过14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晖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晖向原告申请贷款140万元整,用于采购电器,贷款期限1年,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40%,签订本合同时的同档期基准年利率为:6.0%。被告李晖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被告李晖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原告有权按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的约定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或依法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并采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必要措施追回贷款并追究被告李晖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晖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等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被告李晖承担。被告叶跃军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且办理好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晖却未依约履行足额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予偿还,同时,被告叶跃军亦未向原告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晖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含罚息)64709.5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464709.5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日止);2、被告李晖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费用73235元;3、原告对被告李晖、叶跃军设定抵押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228号王府花园*栋*号房、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栋*号房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叶跃军对被告李晖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李晖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李晖愿意偿还借款,但目前资金周转困难,且原告请求的律师费过高。被告叶跃军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请求的律师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晖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晖获得原告综合授信额度140万元,授信期间为3年,即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6日止,综合授信额度为循环额度。受信人因支用本合同项下额度而形成的债务,由被告李晖、叶跃军提供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李晖申请支用授信额度,首先应向原告提交《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支用申请表》,明确额度使用的商业条件,原告内部批准后由双方另行签署业务合同。双方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以最终签署的业务合同规定为准。被告叶跃军在合同中以被告李晖配偶的身份签订确认,对被告李晖在本合同以及依据本合同签署的业务文件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李晖、叶跃军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晖以其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228号王府花园*栋*号房屋、叶跃军以其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栋*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李晖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或在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6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在最高额不超过14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有关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原告对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晖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晖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140万元整,用于采购电器;贷款期限1年,预计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签订本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为6.0%;被告李晖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被告李晖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原告有权按借款人为本贷款所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或依法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采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必要措施;被告李晖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等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被告李晖承担。被告叶跃军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对被告李晖在本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2月10日,原告对被告李晖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228号王府花园*栋*号房屋、对被告叶跃军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栋*号房屋在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40万元,但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晖未予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被告叶跃军亦未向原告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5年4月10日止,被告李晖尚欠贷款本金140万元、利息(含罚息)64709.5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464709.59元。另查明,被告叶跃军与被告李晖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为收回借款及实现抵押权,委托了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约定了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借款凭证、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对账单、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李晖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李晖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现《个人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李晖应将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归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李晖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因被告李晖违约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系因被告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作为追索费用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已约定由被告李晖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费用7323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三、被告李晖提供抵押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228号王府花园*栋*号房屋、被告叶跃军提供抵押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栋*号房屋作为被告李晖偿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原告已取得房屋他项抵押登记,具有物权上的公示效力。故原告对抵押房屋的处置价款在被告李晖应归还的贷款本息内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叶跃军与被告李晖系夫妻关系,被告叶跃军在合同中以共同还款人身份确认对被告李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叶跃军对被告李晖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支付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罚息为64709.59元,2014年4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罚息参照原《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李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73235元;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李晖提供抵押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228号王府花园*栋*号房屋、对被告叶跃军提供抵押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栋*号房屋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叶跃军对被告李晖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42元,由被告李晖、叶跃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琳人民陪审员 柳 良人民陪审员 孙利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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