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于忠亮与何尔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忠亮,何尔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477号原告于忠亮。委托代理人吴会庭,扬中市三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尔龙。原告于忠亮与被告何尔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泰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忠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会庭,被告何尔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忠亮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何尔龙签订基础沉台、墙体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扬中市新坝镇联盟村一厂房土建工程交由本人承包施工。其中基础沉台包干价每台19**元,墙体每平方米230元,另被告同意补偿原告10000元。现原告已完工,扣减张其支付的50000元,尚有18287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182870元工程款。被告何尔龙辩称,本人与原告签订基础沉台、墙体承包合同是事实,但在基础沉台完工后,本人通知原告停工,原告亦停工,后分包人张其通知原告复工,继续就墙体部分施工,本人没有通知原告就墙体部分复工,墙体部分的工程款本人不同意支付。原告要求本人支付基础沉台、墙体的工程款18287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位于扬中市新坝镇联盟村某公司将厂房土建工程发包给张其承包施工,张其将基础沉台、墙体等工程转包给被告何尔龙施工,被告何尔龙再次转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何尔龙签订基础沉台、墙体承包合同。约定:基础沉台包干价每台19**元,墙体每平方米230元,另被告同意补偿原告10000元。2014年7月6日原告进场施工,被告何尔龙在原告基础沉台完工后,通知原告停工,原告停工几天后,张其通知原告复工,嗣后原告将墙体工程于2014年10月完工,并交付发包人使用。期间张其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庭审中,被告何尔龙认可基础沉台工程是其转包给原告施工的,双方当事人对基础沉台的工程款87400元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墙体工程没有通知其复工,不应当支付墙体工程的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安全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其承包工程,后将基础沉台、墙体等工程转包给被告何尔龙施工,被告何尔龙再次转包给原告施工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有关禁止性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何尔龙签订的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但被告何尔龙仍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何尔龙实际转包给原告的工程为两方面:一是基础沉台,二是墙体。原告在完成基础沉台施工任务后,被告及时通知原告停工,原告亦即停工,应视为双方协商同意解除承包协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已完成的基础沉台工程款,现双方当事人对基础沉台工程款87400元及补偿的10000元合计974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张其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是否应当在被告所欠款中扣减,尽管该50000元系张其支付,但系停工前支付的,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被告支付了50000元,因此该50000元支付的就是基础沉台工程款。被告欠原告基础沉台工程款97400元中应当扣减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基础沉台工程款47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尔龙支付原告于忠亮基础沉台工程款47400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7元,减半收取1978.5元由原告于忠亮负担993.5元,被告何尔龙负担98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赔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陶泰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