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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999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89年,汉族。委托代理人郝艳丽,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女,生于1988年10月18日,汉族,住禹州市小吕乡中营村*组。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郝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举行仪式后,被告出去打工。后于2012年1月17日回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3月份被告一个人出去打工,到2013年春节才回来,回来几天后又一次出去打工,至今未回。现外出已2年未回,且结婚这几年,被告甚少在家,我与被告没有实质婚姻关系。我已无法再继续这样名不副实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返还我彩礼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缺席无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事实及理由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的请求是否合理及数额。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状况;2、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3、禹州市小吕乡中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之妻李某甲外出至今未归;4、证人李某乙出庭证言,证明:“我和原告是邻居,原、被告结完婚之后被告李某甲就经常不回家,春节回来过一次,和原告办结婚证的时候回来了,后来又出去了,中间拿了一次衣服就又走了,到现在没有回来过,另外他俩经常生气,原、被告结婚,原告给被告了4万多的彩礼金,彩礼金这事是我听俺村里的人和原告的父亲说的。李某甲至少有两年没有回家了,原告的父亲和被告的兄弟只要听到李某甲的信息就出去找,到现在也找不到,村里人都知道,原告也去外地找过她,被告娘家也是俺村的,我和原告的父亲及村里的干部多次去她娘家问李某甲去哪了,李某甲父母说联系不上,不知道在哪儿”;5、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结完婚有一星期左右被告就走了,春节的时候回来过两次,也没有住几天就又走了。我有将近两年没有见过原告了,被告娘家和原告家都是一个村的,李某甲回来在哪住我不知道”。被告李某甲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小吕乡中营村民委员会证明,因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名,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告外出务工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故对二位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及生活事务,才能构建一个平等和睦、文明和谐的家庭。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付 攀人民陪审员 :王雅明人民陪审员 :马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柳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