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嵊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嵊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嵊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以舟嵊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年底,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鲁某,在本县枸杞乡融昌水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昌公司”)厂区内,趁无人之际,先后11次将融昌公司的废旧零件、废铁、冰格、箩筐等物品盗走,卖予唐某废品收购处和王某丙废品收购处并获利,所得赃款6000元左右二被告人予以平分后用于个人消费。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年底,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鲁某,在本县枸杞乡融昌公司厂区内,趁无人之际,先后11次将融昌公司的废旧零件、废铁、冰格、箩筐等物品盗走,卖予唐某废品收购处和王某丙废品收购处并获利,所得赃款6000元左右二被告人予以平分后用于个人消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3月份的一天傍晚、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2013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2013年3至4月份的一天、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鲁某先后5次将融昌公司的废铁、破旧阀门、螺丝碎块等铁制品,废旧箩筐、冰格、电风扇叶子等物品窃取,每次窃得上述的不定物品,扔到公司东北侧围墙外的草丛或空地上,卖予唐某废品收购处,由唐某前来收购。2.2012年3至4月份的一天晚上、2012年清明节后的一天晚上、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及2013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鲁某先后4次将融昌公司的废旧零件、废弃轴承等铁制品,破旧箩筐、冰格、塑料桶等物品窃取,每次窃得上述的不定物品,放置于公司锅炉房附近的空地上,卖予唐某废品收购处,由唐某儿子前来收购。3.2013年10月份的两天晚上,被告人陈某、鲁某先后2次每次盗取融昌公司100余个冰格,共计200余个冰格,将所盗冰格扔到公司北侧围墙外的草丛里,后联系了王某丙前来收购。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主动退还赃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鲁某取得了被害单位负责人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二人系被害单位融昌公司负责人,证实该公司自2012年开始陆续有物品丢失及被告人陈某是该公司员工、被告人鲁某是该公司股东,二人均无权处分该公司物品。2.证人唐某、王某丙的证言证实,经被告人联系,二人的废品收购处多次收购到融昌公司的废铁、废弃轴承、冰格、破旧箩筐等物品。3.证人刁某的证言证实,其多次看到被告人陈某把融昌公司一些物品扔到围墙外草丛,后废品收购人员唐某前来收购。4.被告人陈某、鲁某的辨认笔录,系二被告人对盗窃地点、赃物交易地点的辨认。5.抓获经过的说明,证明二被告人到案的情况。6.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7.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鲁某得到被害单位负责人的谅解。8.赔偿款票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已退赔部分赃款。9.被告人陈某、鲁某的供述与辩解均证实,二人系融昌公司工作人员,二人共同盗取融昌公司物品后卖予废品收购人员并平分赃款,且与上列证据所证实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其作用相当,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退还部分赃款、被告人鲁某取得了被害单位负责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未退赔的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玲代理审判员 荣晓娜人民陪审员 杨宽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夏丽平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