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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房永新与河南信天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永新,河南信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455号原告房永新,男,197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委托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信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永城市人民医院东侧。机构代码:56103811-3法定代表人李延相,经理。原告房永新因与被告河南信天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永新的委托代理人刘怀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信天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永新诉称���2013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西城铭苑购房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开发承建的西城铭苑2号楼1单元2楼201室房屋出卖给原告,价款19万元,原告按约定交清了房款,并且又缴纳了相关水电入户费及装修押金,由于多种原因,导致原告无法装修入住。为此,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房永新与被告河南信天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4日签订的西城铭苑购房合同有效。被告河南信天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月4日,原告房永新与被告河南信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城铭苑购房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永城市西城区淮海路西段、人民医院东侧的房屋一套(2号楼1单元2楼层201室)出售给原告,房屋建设面积102.26平方米,总价款19万元,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前;2、加盖有被告河南信天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票号为NO:0041256),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19万元;3、2014年7月7日,永城市恒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三份,证明原告交纳水电开户费1300元及装修押金1000元和维修基金3060元。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元月4日,原告房永新与被告河南信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西城铭苑购房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开发位于永城市西城区淮海路西段、人民医院东侧西城铭苑2号楼1单元2楼201室房屋一套出卖给原告,建设面积102.26平方米,总价款19万元,交房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前。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价款19万元交清,但被告未按交房日期交付房屋,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西城铭苑购房合同书是双方��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主要任务,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房永新与被告河南信天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元月4日签订的西城铭苑购房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河南信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海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