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安徽省义联架业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磬芝秀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义联架业有限公司,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磬芝秀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715号原告:安徽省义联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全椒路(三里二村)15栋。法定代表人李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保钢,男,安徽省义联架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工业园延安路(原纬五路)三号。法定代表人刘常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业英,女,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合肥磬芝秀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官亭镇回民社区新农村内。法定代表人孙成德,总经理。原告安徽省义联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联架业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建设公司)、合肥磬芝秀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磬芝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利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联架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倪保钢,被告华阳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业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磬芝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联架业公司诉称:2013年7月份,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第一被告承建的第二被告位于肥西县官亭镇的磬芝秀产业园脚手架工程,工程价款按图纸面积计算,单价4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后因建设方第二被告原因,工程停工,对于此前原告已完工工程量,原、被告三方进行了结算,并由第一被告施工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6万元,第二被告在欠条上注明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此后,第二被告于2015年2月份支付原告6万元,余款10万元一直未付,鉴于第一被告系工程施工总包方,第二被告系建设方及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华阳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被告磬芝秀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华阳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义联架业公司诉称基本属实,华阳建设公司系磬芝秀公司的施工总包方,就磬芝秀产业园C4#、C9#楼签订了承包合同,后C9#楼未施工,对于已施工的C4#楼,建设方磬芝秀公司未能完成对华阳建设公司的付款义务,对于华阳建设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华阳建设公司出具欠条,并由磬芝秀公司承诺代付款项,综上,请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告磬芝秀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义联架业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佐证: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合法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及两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承诺向原告支付下剩的10万元工程款;2、《欠条》一份,3、《委托》一份,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前述三份证据相结合,证明经原、被告三方确认,第一被告项目负责人姜家祥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16万元,由第二被告承诺担保付款,后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余款10万元未付。被告华阳建设公司未举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磬芝秀公司未举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义联架业公司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于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6万元,扣除第二被告已付6万元,余款10万元尚未支付等证明目的予以认定,但从该三组证据内容来看,只能证明第二被告磬芝秀公司作为建设方愿意承担向原告直接付款的责任,不能证明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其关于由两被告连带支付其工程余款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义联架业公司与被告华阳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义联架业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华阳建设公司承建的位于肥西县官亭镇新农村合六路北面C4#、C9#楼,承包内容为:外架搭设、拆除、安全通道、楼梯扶手、卷扬机、搅拌机、防护棚、上料平台等。合同约定C4#、C9#楼建筑面积共5962㎡,工程款按41元/㎡计算,合同工期为150总日历工作天,如逾期,则由华阳建设公司按建筑面积以0.12元/㎡/天支付原告租金,关于付款进度,双方约定:第一次支付时间为外架搭至三层,第二次支付时间为主体封顶,余款于2014年10月底付清。原告义联架业公司项目负责人徐吉清及被告华阳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姜家祥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义联架业公司即按约进场进行搭架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建设方磬芝秀公司原因,合同约定的C9#楼并未施工,C4#楼亦未能完工。2014年1月24日,对于原告已完成的脚手架搭设工作,被告华阳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姜家祥向原告义联架业公司项目负责人徐吉清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架业公司徐吉清扎架班组共计壹拾陆万元,由业主担保付款”,同日,姜家祥出具《委托》一份,内容为:官亭磬芝秀工地内外钢管架在2014年3月15日拆架,租用费大约壹拾陆万元,由甲方(建设方)代付,过期另算。委托人姜家祥及建设方磬芝秀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德均在该份书面委托书上签字。2015年2月17日,磬芝秀公司向义联架业公司项目负责人徐吉清支付6万元,此后,对于下剩的10万元款项,两被告均未能支付,以致成讼。另查明:被告华阳建设公司与被告磬芝秀公司就磬芝秀产业园C4#、C9#楼的土建项目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磬芝秀公司未按约支付被告华阳公司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华阳建设公司与原告义联架业公司就其所承建的磬芝秀产业园C4#楼工程的脚手架施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发、承包方均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合同约定的C9#楼未施工,对于已施工的C4#楼已完工部分,经两被告确认,扣除被告磬芝秀公司已支付的6万元,尚有10万元未支付,对于该部分款项应由脚手架工程劳务发包方即被告华阳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被告磬芝秀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义联架业公司依据2014年1月24日的《欠条》及《委托》主张由磬芝秀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从上述《欠条》及《委托》的内容来看,仅能表明磬芝秀公司作为建设方愿意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承担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不能证明磬芝秀公司有为华阳建设公司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义联架业公司诉请由被告磬芝秀公司对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又因作为建设方的磬芝秀公司确实存在拖欠被告华阳建设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此种情况下,对于原告义联架业公司应得的工程款,被告磬芝秀公司应在其欠付华阳建设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义联架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省义联架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合肥磬芝秀服饰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就前述10万元工程款对原告安徽省义联架业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安徽省义联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利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菡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