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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2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德元诉被告吴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元,吴明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2784号原告:王德元,男。被告:吴明涛,男。原告王德元诉被告吴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冷雪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明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14日被告吴明涛因开工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每月利息4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0.9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据上签字是不是被告本人所签被告记不清楚,被告在原告上次诉讼之时见过此借据复印件,借据复印件上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并且借据上“利息2分”是钢笔书写,被告认为有改造的迹象,是后填写上的。2007年原告系白旗信用社信贷员,借款是案外人王贵友、蔡兴志在白旗信用社贷款20万元并借给被告,被告与案外人张正双已经与白旗信用达成还款协议,共计贷款120多万均由被告及案外人张正双偿还,被告委托妻子曲莉到白旗信用社核实,如果2007年被告给原告打借据之日案外人王贵友、蔡兴志在白旗信用社没有贷款,那被告对此借据认可。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4日被告吴明涛因给工人开工资需要资金向原告王德元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借王得元20万元,贰拾万元,借王德元月息2分,2007年2月14日,被告吴明涛在欠据上签字。2012年7月9日被告吴明涛与案外人张正双签订逾期贷款偿还计算承诺书一份,载明:吴明涛、张正双共欠凤城农商银行白旗支行贷款本金22笔、金额壹佰贰拾叁万捌仟伍佰元(1238500)具体见明细附表1、2页。承诺人张正双、吴明涛。案外人蔡兴志、王贵友分别于2009年8月12日、7月17日在凤城农商银行白旗支行贷款40000元、50000元。被告吴明涛现服刑于丹东市监狱,2015年7月24日本院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手续,并对其进行了询问,被告吴明涛表示委托妻子曲莉参加诉讼。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据、逾期偿还贷款承诺书复印件;本院对被告吴明涛的询问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如数的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辩称欠据所载明款项系案外人蔡兴志、王贵友在凤城农商银行白旗支行贷款后借给被告,原告提供的贷款明细中表明蔡兴志、王贵友的贷款时间与金额与被告所称不符,故对被告此答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原告所提供的欠据载明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欠据上的月息2分有改造迹象,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亦未对笔迹提出鉴定,故对被告此答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德元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07年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被告吴明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冷雪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