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永明与张彦斌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明,张彦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686号原告李永明,男,196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军,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彦斌,男,196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冬梅,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明与被告张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明及委托代理人魏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明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张彦斌以办饮料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承诺于2015年1月5日将借款160000元归还给原告。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被告张彦斌系阿拉尔康美饮料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来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2、该债务系虚拟债务,被告并未从原告处获得160000元的借款,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永明向本院提交被告张彦斌于2015年元月书写的《欠条》原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彦斌向本院提交阿拉尔康美饮料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1、阿拉尔康美饮料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2日;2、被告张彦斌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经营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原件,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张彦斌以办饮料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永明借款1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李永明人民币壹拾陆万¥16万元整,定于2015年元月5日付清。身份证:******,欠款人:张彦斌,2015年元月,证明人李某一、李某二、牟某某。”还款期到后,被告张彦斌未偿还该款。另查明,被告张彦斌系阿拉尔康美饮料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2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永明向法庭提供的被告张彦斌于2015年1月书写的《欠条》原件,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彦斌拖欠原告到期借款160000元之事实。原告李永明要求被告张彦斌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并未从原告处获得160000元的借款,因其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借款行为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以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彦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永明借款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彦斌负担(与上述义务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琼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