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0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詹瑞芬、郭吉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宋海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詹瑞芬,郭吉,郭小丹,宋海鸥,徐义全,安庆市邦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瑞芬,女,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系受害人郭昌浩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吉,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受害人郭昌浩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小丹,女,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系受害人郭昌浩之女)。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先云,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卫民,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海鸥,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潜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义全,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邦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芳,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詹瑞芬、郭吉、郭小丹、宋海鸥、徐义全、安庆市邦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5)潜民一初字第00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刚、被上诉人郭吉及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先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海鸥、徐义全、安庆市邦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0日12时45分左右,宋海鸥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H×××××重型自卸货车,沿京珠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京珠线1333KM+1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郭昌浩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皖H×××××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发生致郭昌浩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潜公交认字(2014)第00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海鸥、郭昌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害人郭昌浩之子郭吉对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潜公交认字(2014)第00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于2014年12月31日向安徽省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某申请复议。2015年1月22日,安徽省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某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潜公交认字(2014)第00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皖H×××××重型自卸货车系徐义全实际所有。2014年3月25日,徐义全与安庆市邦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将肇事车辆皖H×××××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安庆市邦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经营期限为两年。徐义全雇请宋海鸥为皖H×××××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2014年3月24日,安庆市邦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皖H×××××重型自卸货车在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4日11时起至2015年3月24日11时止。事故发生后,徐义全向郭昌浩的亲友支付45000元,作为预支善后处理费用。詹瑞芬系郭昌浩之妻,郭吉、郭小丹分别系郭昌浩之子、之女。事故发生前,郭昌浩长期在浙江省临安市於潜镇从事建筑业工作,临安市於潜镇属浙江省建制镇。詹瑞芬、郭吉、郭小丹因本起事故造成郭昌浩死亡所受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807860元(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20年计算);2、丧葬费2304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郭昌浩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60000元;4、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5、住宿费4540元;6、误工费2100元(按3人×100元/天×7天计算);以上合计89904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作出的宋海鸥、郭昌浩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本起事故造成郭昌浩死亡,詹瑞芬、郭吉、郭小丹作为郭昌浩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应损失的权利。宋海鸥驾驶的皖H×××××重型自卸货车事发时在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詹瑞芬、郭吉、郭小丹因本起事故所受的损失共计899045元,由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部分合计789045元,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宋海鸥负事故同等责任,按50%责任赔偿394522.50元,由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的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余下部分,由詹瑞芬、郭吉、郭小丹自行承担。徐义全垫付的45000元,由詹瑞芬、郭吉、郭小丹在领取财保合肥市分公司的理赔款时予以返还。综上所述,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应赔偿詹瑞芬、郭吉、郭小丹各项损失合计504522.50元。詹瑞芬、郭吉、郭小丹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车辆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对詹瑞芬、郭吉、郭小丹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财保合肥市分公司辩称,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由于肇事车辆超载,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未提供已向投保人就此项规定作了释明的证据。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瑞芬、郭吉、郭小丹各项损失504522.50元;二、原告詹瑞芬、郭吉、郭小丹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给付被告徐义全垫付款45000元;三、驳回原告詹瑞芬、郭吉、郭小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被告徐义全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不服,上诉称:一、承保车辆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应以40000元为宜;二、根据原审原告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受害人生前居住在农村,在农村从事泥水匠的工作,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上诉人承保车辆有超载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部分应扣10%的免赔率。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235832.25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詹瑞芬、郭吉、郭小丹辩称:一、被上诉人未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审法院确定精神抚慰金60000元,是按同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的,且符合安徽省高院人身损害赔偿指导意见的规定;二、受害人生前自2007年至事故发生一直在浙江省临安市於潜镇从事建筑业工作,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条、安徽省高院人身损害赔偿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及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三、上诉人的免赔条款系单方格式条款,且未告知相对人,依法无效。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宋海鸥、徐义全、安庆市邦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发表辩称意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临安市於潜镇派出所出具的练兰月户口详细信息表;(二)临安市於潜镇祈祥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出具证明的背书。证明该村系纯粹的农村,受害人生前居住在农村,在农村从事泥水匠,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詹瑞芬、郭吉、郭小丹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材料均不属于新证据。练兰月的户口不能否定受害人在於潜镇打工的事实,更不能否定於潜镇是浙江省建制镇;对村委会的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了受害人从2007年至2014年一直在於潜镇打工的事实。因此该两份材料均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上诉人提交的该两份证据达不到证明受害人暂住的临安市於潜镇祈祥村系纯粹农村的目的,且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标准,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均未再提供其他新的证据,且对原审证据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关于精神抚慰金的判决是否适当;二、原审法院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三、原审法院认定10%的免赔率条款不产生效力是否正确。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根据相关规定,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被上诉人詹瑞芬、郭吉、郭小丹在一审提交的《1999年浙江省建制镇镇区主要指标统计》证实临安市於潜镇属浙江省建制镇,上诉人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原审认定临安市於潜镇属浙江省建制镇正确;浙江省临安市公安局於潜镇派出所出具的《全省流动人口详情的查询》证实本案受害人郭昌浩暂住县区为浙江省临安市,因租赁房屋暂住该镇祈祥村上塘湖32号,从事泥水工。上诉人主张该村系纯粹的农村,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受害人郭昌浩的收入并非来源于农业生产。故原审法院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10%的免赔率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对该条款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10%的免赔率条款不产生效力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3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伏虎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陈铜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学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