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在我院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新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冀H0E9**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泉县八沟大街路段,与同向行驶的鲍志颖驾驶的冀HZY3**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鲍志颖驾驶的轿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回文豪驾驶的冀HET8**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122mg/100ml,属于醉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冀H0E9**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泉县八沟大街华晨购物中心门前十字路口等红灯时,与同向行驶的鲍志颖驾驶的冀HZY3**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鲍志颖驾驶的轿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回文豪驾驶的冀HET8**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122mg/100ml,属于醉酒。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故事的全部责任,鲍志颖、回文豪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鲍志颖及回文豪的车辆损失,取得二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11日21时26分,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匿名报警称,三辆轿车追尾相撞;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自然情况;3、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1日,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处警时发现杨某某涉嫌酒后驾车,采集血样化验后,发现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4、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准驾车型为C1及肇事车辆基本信息;5、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鲍志颖经济损失37500.00元,赔偿回文豪经济损失3200元;6、谅解书,证实鲍志颖、回文豪对杨某某表示谅解,希望司法部门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和杨某某一起吃的饭,杨某某喝了半斤白酒;(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酒后驾车行驶到事故地点是红灯,前方两辆车减速停车,其把油门当刹车,撞了第二辆车尾部,第二辆车又和第一辆车撞上了;(四)鉴定意见:1、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鲍志颖、回文豪无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但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庭审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可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期五个月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亚金审 判 员 韩 莹代理审判员 张梦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中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