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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5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于2014年6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本案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5月8日被羁押),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姑苏区、吴中区等地盗窃作案5次,窃得现金人民币7120元及钱包、银行卡等物品。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并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被告人刘某系多次盗窃、具有盗窃前科劣迹的从重处罚情节以及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采用掰坏玻璃门把手的手段,进入本市吴中区X美发店,窃得被害人张某的GUCCI钱包1只(未指控具体价值),内有人民币28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各1张。2、2015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采用上述手段,先后进入本市姑苏区L西点店窃得被害人白某的人民币300元,在D造型店窃得被害人马某的人民币20元,在万达广场R饭店、H土菜馆均未窃得财物。3、2015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采用上述手段,进入本市吴中区M发艺店,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的SKL钱包1只(未指控具体价值),内有人民币3000元及市民卡1张、银行卡6张。4、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采用上述手段,进入本市吴中区M纹绣店,窃得被害人韩某的人民币500元。5、2015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采用上述手段,进入本市吴中区Y生活馆,窃得被害人曾某的人民币50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盗窃作案5次,盗窃现金合计人民币7120元及身份证1张、市民卡1张、银行卡7张。2015年5月8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竹辉路某小区门口将刘某抓获。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窃钱包、身份证、市民卡、银行卡均已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被窃现金均已灭失。对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白某、马某、王某乙、沈某、王某甲、韩某、曾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案发报告、人口基本信息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及刑事处罚,仍继续实施盗窃,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基于以上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赃款共计人民币七千一百二十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张大龙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白向虎人民币三百元,发还被害人马跃人民币二十元,发还被害人王昌洲人民币三千元,发还被害人韩印人民币五百元,发还被害人曾莉梅人民币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