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提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丁建军与佛山市三水区健力宝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丁建军,佛山市三水区健力宝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提字第00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丁建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健力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健力宝南路44号销售大楼。法定代表人:罗智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坡,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丁建军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三水区健力宝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2755-1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丁建军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二中民申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丁建军、被申请人佛山市三水区健力宝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5月10日,原告丁建军因与佛山市三水区健力宝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起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维持津劳仲裁字[2011]第87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三项裁决;2、撤销第四项仲裁裁决并依法予以改判;3、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健力宝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丁建军2011年3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6000元,未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000元;4、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健力宝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未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000元;5、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健力宝贸易有限公司替原告补缴2008年8月至2010年2月的保险费;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佛山市三水区健力宝贸易有限公司称:该公司就天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劳仲裁字[2011]第87号裁决,已经于2011年4月28日在具有管辖权的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起诉丁建军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被该院受理。依照法律规定,该案件应由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驳回丁建军的诉请。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2755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传票通知丁建军进行询问,丁建军没有到庭。2012年12月7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2755-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本院再审认为,丁建军诉健力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审受理后,健力宝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已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起诉丁建军劳动争议并已被该院立案受理的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将该案件移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没有移送而中止该案件审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2755-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发回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 玲代理审判员 郭 宇代理审判员 南百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房利甲速 录 员 常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