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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二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阜宁县阜城镇富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朱某犯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二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阜宁县阜城镇XX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XX合作社),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石字路59号,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5********,XX合作社负责人。诉讼代表人蒯某,XX合作社经理。被告人朱某,原系XX合作社业务经理。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合作社、被告人朱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XX合作社诉讼代表人蒯某、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2012年底期间,被告单位XX合作社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吸收阜宁县阜城镇城南村征地补偿款,经集体研究由时任单位业务经理的被告人朱某先后16次向协助阜宁县人民政府城南新区规划征地补偿款管理、发放的城南村党总支书记孙某(已判刑)行贿计人民币479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XX合作社、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XX合作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2012年底期间,被告单位XX合作社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吸收阜宁县阜城镇城南村征地补偿款作为经营资金,经XX合作社集体研究决定,由时任单位业务经理的被告人朱某先后16次向协助阜宁县人民政府管理、发放城南新区规划征地补偿款的城南村党总支书记孙某(已判刑)行贿计人民币479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单位XX合作社诉讼代表人蒯某、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孙某、周某、卞某等人的证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调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XX合作社章程、被告人朱某任职文件、城南村土地征用手续及补偿款拨付帐据、城南村提供的关于XX合作社的相关银行帐记录、传票、互助金存单等账据材料、XX合作社提供的城南村存取款明细、XX合作社行贿给孙某的相关账据、XX合作社收取城南村转存的款项后从事营利活动以及归还款项的相关账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阜宁县阜城镇XX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村基层组织中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工作的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当对被告单位阜宁县阜城镇XX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判处罚金,对被告人朱某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阜宁县阜城镇XX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被告人朱某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作为被告单位阜宁县阜城镇XX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朱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单位阜宁县阜城镇XX农民资金互助合作及被告人朱某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阜宁县阜城镇XX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预缴。)二、被告人朱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晓萍审 判 员  范红兵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