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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执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何建荣与尤朝昕、许余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建荣,尤朝昕,许余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1852号申请执行人何建荣。被执行人尤朝昕。被执行人许余芳。何建荣与尤朝昕、许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溧南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尤朝昕、许余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何建荣归还借款1000000元,承担自2013年10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年利率利6%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3850元,公告费4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尤朝昕、许余芳长期外出去向不明。经查询两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溧南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吴夕坤执行员  狄全平执行员  杨家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