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716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10月3日。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5月9日。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学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2月15日在峰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8月25日生育一子赵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婚后因被告自私、脾气暴躁,经常对我恶言恶语。2014年后半年,被告迷恋上网,我感觉被告在外和其他女人有不正常的男女关系。2015年4月9日我与被告分居至今。现我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甲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二十万元。被告赵某某辩称,关于结婚时间及生育孩子的情况原告陈述属实。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虽然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愿意改正自身的缺点,与原告好好过日子。现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事项;2、结婚证2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15日在乐都区峰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存在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5年2月15日在乐都区峰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8月25日生育男孩赵某甲。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没有大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学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央措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