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玉聪与王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聪,王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835号原告杨玉聪,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王鑫,男,199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杨玉聪与被告王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玉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聪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王鑫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以每月2.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仅依约了三个月利息,余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王鑫归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王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王鑫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杨玉聪借款16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以每月2.5%计付,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仅依约了三个月利息,余款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王鑫出具的借条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鑫向原告杨玉聪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并从利息未付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鑫应偿还原告杨玉聪借款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王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艺兴代理审判员 徐桂铭人民陪审员 肖德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绍斌温馨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期限为二年。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